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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193号

田如平与芦艳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如平,芦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193号原告田如平,中国移动山西公司资深经理。被告芦艳霞。

原告田如平与被告芦艳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如平诉称,经房主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太原市经济区龙城街锡和商务楼96.6平方米的406室转租给被告用于办公使用,租期五年,到2019年6月12日止。第一年租金27600元,后四年每年租金30000元,两年交纳一次60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通信费等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房屋钥匙及室内办公家具、物品、设施进行了清点后移交被告,并收取了第一年房租27600元。被告应履行协议,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纳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房租60000元及物业费、取暖费,但时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已形成严重违约。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房租款60000元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产生的物业费4000元、2015年暖气费1000元,合计65000元。2、如被告违约退租,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年租金50%的违约金15000元及租赁期间产生的房租和物业费、暖气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务办公房租赁协议。2、交纳物业费(含电梯费)、暖气费的收据三张,金额共计5095.35元。被告芦艳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崔爱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崔爱荣有管理权的位于太原市经济区龙城街锡和商务楼96.6平方米的40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后经崔爱荣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商务办公房租赁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办公使用,租期五年,从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9年6月12日止。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27600元,后四年每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6月12日前交纳,之后每两年交纳一次60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通信费等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房屋钥匙及室内办公家具、物品、设施进行了清点后移交被告,并收取了第一年房租27600元。被告应履行协议,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纳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房租60000元及物业费、取暖费,但时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交纳,后原告以崔爱荣名义交纳了2015年到2016年的取暖费1152.4元,2015年、2016年两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各1971.4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务办公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租金60000元及物业费、取暖费5000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并未提出退房,违约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如平租金60000元及物业费、暖气费5000元,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