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654号
原告:利莉。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6653、6654、6656-6660、6662、6664-6668、6670号十四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6652、6655、6661、6663、6669号五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十九案共同被告深圳市合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东郡广场裙楼三层350、351、35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50324763。法定代表人方淮。十九案共同被告深圳百仕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百仕达东郡广场裙楼101,组织机构代码687554092。法定代表人项亚波。委托代理人曾国钧,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十九原告诉两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殷及被告百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九原告诉称,十九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十九份合同均约定由位于本市罗湖区喜荟城3楼350、351、352号铺的天线宝宝罗湖旗舰中心向各原告的子女授课(各合同签订日期、正课课时、合同总价款、合同到期日等详见附表)。2016年1月中旬,天线宝宝早教机构突然关门停止授课,理由是其所属被告合一公司与被告百仕达公司的租约到期,新的早教机构金宝贝将入驻该商场。2016天1月29日,十九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协商剩余课程退款事宜,被告百仕达公司的总经理汪若虹向十九原告保证退款事宜由喜荟城商场(即被告百仕达公司)来负责,让十九原告不要再找合一公司洽谈合同退款事宜(十九原告子女剩余课时及剩余课时总价款详见附表)。被告合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能力履行与十九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十九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十九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的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
被告合一公司明知与被告百仕达公司(喜荟城商场)租约于2016年2月13日终止,却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长于租赁期的服务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十九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合一公司分别向原告退还剩余课程款项,并分别赔偿十九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被告百仕达公司总经理汪若虹曾经向十九原告保证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的退款由该公司承担,且被告百仕达公司与被告合一公司存在租约关系,现租约已到期。十九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百仕达公司对被告合一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剩余课程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十九原告是基于对喜荟城商场(及被告百仕达公司)的信任才将孩子放在被告合一公司学习早教课程,但被告合一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十九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十九原告子女近期一直未能参加学习,十九原告因此事也倍受精神折磨,故十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百仕达公司给十九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喜荟城商场大显示屏上显示三天,以弥补十九原告的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十九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的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2、被告合一公司分别向十九原告退还剩余课程款(具体诉求金额详见附表);3、被告合一公司分别赔偿十九原告律师费损失;4、被告百仕达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百仕达公司向十九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喜荟城商场大显示屏上显示三天。被告合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百仕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百仕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百仕达公司仅作为喜荟城购物中心的管理方,为维持喜荟城正常经营秩序以及相关社会秩序,参与协调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因此,被告百仕达公司并未参与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更未通过教育培训合同获取任何利益,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亦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第二,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柜台出租方或是展会组织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被告百仕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喜荟城各个商铺提供管理的身份,而非出租方或是组织方。被告百仕达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是租金,而非商家的经营分成。被告合一公司租赁的场所是独立商铺,而非柜台或展柜场地,且被告合一公司使用该租赁场地登记注册成为一个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十九原告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然知晓是被告合一公司独立提供服务,被告与涉案合同并无关系。第三,在被告合一公司撤场前后,被告百仕达公司积极地参与十九原告子女的转课事宜,并积极的促成深圳关键词教育培训中心和深圳市深朗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一公司达成会员接收协议,目前相关课程正有效开展。第四,被告百仕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十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喜荟城购物中心地产项目,同时授权被告百仕达公司对喜荟城购物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及整体推广。2009年9月29日,案外人黄琼华与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喜荟城购物中心商铺租赁补充合同》,约定黄琼华承租喜荟城购物中心三层350、351、352号商铺,用于经营天线宝宝早教中心,租期自喜荟城开业之日起6年。被告百仕达公司的总经理汪若虹作为授权管理方在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处签名。此后,黄琼华又于2012年12月1日将其在前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合一公司,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黄琼华与被告合一公司据此签订三方协议。
二、被告合一公司承租喜荟城商铺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与十九原告签订《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由被告合一公司向十九原告子女提供早教课程服务,每份合同签订日期、正课课时、课程总价款及合同到期日详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十九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课程总价款,被告合一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三、被告合一公司与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的租期于2016年2月13日届满,被告百仕达公司在喜荟城购物中心张贴了租期届满的提示及公告,其公司总经理亦承诺会负责协调天线宝宝会员的退款或转课事宜。此后,近600名天线宝宝会员转由深圳市关键词教育培训中心或深圳市深朗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教育培训机构继续就读。十九原告无法就退款或转课事宜与被告合一公司达成一致,故向本院起诉,并为此分别支出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喜荟城购物中心商铺租赁补充合同》、三方协议、十九份《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收款收据、银联刷卡单、剩余课时照片、温馨提示及公告、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十九原告分别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的《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九原告已依约缴纳了全部课程费用,被告合一公司却因场地租约到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十九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合一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同时返还剩余课程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九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仕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百仕达公司及案外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合一公司承租的是独立商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约束的是展销会及租赁柜台,故本案不宜适用该法条。本案中,被告合一公司承租商铺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为案外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商铺的授权管理方为被告百仕达公司,两公司均非涉案《天线宝宝课程注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对十九原告追加案外人百仕达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十九原告主张被告百仕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合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汉立等十九人支付剩余课程款项共计人民币202835.73元(金额详见附表)。
二、驳回十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303民初6652-6670号十九个案件的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3元,由十九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382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被告深圳市合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丽
代理
审判员 陈莹颖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