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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322号

陈炳煌与陈闽昆、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炳煌,陈闽昆,邱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322号原告陈炳煌,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闽昆,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邱丽红,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陈炳煌与被告陈闽昆、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煌诉称,被告陈闽昆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3年9月3日、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闽昆、邱丽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闽昆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陈闽昆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虽然该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闽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闽昆因需要资金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闽昆立下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闽昆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闽昆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闽昆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闽昆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闽昆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闽昆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邱丽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闽昆、邱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炳煌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闽昆、邱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