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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591号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杨孟飞,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雅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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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91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李德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孟飞,职务不详。被告杨孟飞(曾用名杨茂荣),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职务不详。被告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杨德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真丽球,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赵学飞,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刘维邦,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赵彦,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陶燕,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海根,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根娣,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圣宝,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熊丽娟,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凤清,职务不详。被告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职务不详。被告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基公司)、被告杨孟飞、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卓公司)、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宝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张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十八个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月9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十八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珩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珩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万元,贷款利率为7.8%,按月结息。若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从合同18份;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孟飞、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450万元最高额内为珩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月生、杨德凤、签署《质���合同》,约定张月生、杨德凤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物45万元存单交付予原告保管,约定质物兑现或提贷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时,原告可以兑现,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圣鑫公司、帅卓公司、企宝公司、张雅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其名下房产为珩基公司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珩基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案外人支付45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珩基公司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已将质押存单于2015年10月29日兑现后优先受偿本金。原告为主张本债权,聘请��师处理相关事务,已支付前期费用1万元。基于以上情况,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珩基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4,012,097.26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30,225元(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并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以4,012,09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二)判令被告珩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杨孟飞、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对被告珩基公司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分别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泰云路XXX弄XXX号201、202、204、212-214、216、220、222-228、417、421、423、425-428、501、503-506、603-606、508-518、520-528、608、609、611、613、615、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层、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抵押物;与被告张月生、杨德凤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抵押物,与被告杨德坚、真丽球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赵学飞、刘维邦协商,就其名下的坐落于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赵彦、陶燕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赵学飞、赵彦、刘维邦、陶燕协商,就其名下的坐落于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陈海根、陈根娣协商,就��名下的坐落于方德路XXX号XXX层、XXX-XXX号XXX室、方德路XXX-XXX号XXX室、XXX号XXX层的抵押物;与被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坐落于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被告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坐落于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与张雅玲协商,就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方伟路XXX-XXX号XXX层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9,9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珩基公司继续清偿;(五)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明原告与被告珩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证明被告杨孟飞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证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证明被告张月生、杨德凤���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超强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质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8)及质物入库清单,证明被告张月生和杨德凤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被告张月生、杨德凤以45万元存单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由原告保管。7、《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两份,分别是杨孟飞、被告张月生和杨德凤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其愿为被告珩基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提无限赔偿责任。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证明被告杨德坚、真丽球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5),证明被告赵学飞、刘维邦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6),证明被告赵彦、陶燕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7),证明被告张月生、杨德凤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房屋,房地产编号分别为沪房地嘉字(2013)第015621-015624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26934号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9),证明被告陈海根、陈根娣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号XXX层、XXX-XXX号XXX室、方德路XXX-XXX号XXX室、XXX号XXX层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0),证明被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1),证明被告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1)第002952号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2),证明被告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0)第031165号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3),证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泰云路XXX弄XXX号201、202、204、212-214、216、220、222-228、417、421、423、425-428、501、503-506、603-606、508-518、520-528、608、609、611、613、615的房屋,房地产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12)第013133号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4),证明被告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约定,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5),证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一层、275弄15号一层的房屋,房地产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12)第013133号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1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16),证明被告张雅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伟路XXX-XXX号XXX层的房产为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20、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购销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证明被告珩基公司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45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珩基公司指定案外人账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1、分户明细表,证明被告珩基公司实际还款情况,被告珩基公司逾期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对质物存单金额划扣优先偿还本金。22、抵押权登记证12份,证明(1)杨德坚、真丽球他项权证编号浦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1,017,400元;(2)赵学飞、刘维邦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150万元;(3)赵彦、陶燕他项权证编号普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651,400元;(4)张月生、杨德凤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4,219,800元;(5)陈海根、陈根娣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844,000元;(6)圣鑫公司他项权证编号普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7,503,000元;(7)帅卓公司他项权证编号普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864万元;(8)企宝公司他项权证编号普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490万元;(9)国际机电公司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31,841,000元;(10)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3,446,800元;(11)国际机电公司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42万元;(12)张雅玲他项权证编号嘉XXXXXXXXXXXX、载明最高债权限额60万元。2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珩基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珩基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被告珩基公司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又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孟飞、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杨孟飞、张月生、杨德凤分别对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圣鑫公司、帅卓公司、企宝公司、张雅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注意到十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十二份他项权证,合同均载明各抵押人为债务人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各抵押物登记记载债权限额均小于9,950万元,事实上原告与多个被告发生了有二十一个借款合同的打包组合抵押担保贷款,依法应确定以各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以抵押权登记证载明的债权限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届时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各借款人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孟飞、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对被告珩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2,097.26元。

二、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22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以人民币4,012,09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

三、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杨孟飞、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杨德坚、真丽球协商,就其名下的、浦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XXX室、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017,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杨德坚、真丽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赵学飞、刘维邦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赵学飞、刘维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赵彦、陶燕协商,就其名下的、普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651,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赵彦、陶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月生、杨德凤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方德路XXX弄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19,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张月生、杨德凤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海根、陈根娣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号XXX层、XXX-XXX号XXX室、方德路XXX-XXX号XXX室、XXX号XXX层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844,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海根、陈根娣在承担担保��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普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0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普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6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普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泰云路XXX弄XXX号201、202、204、212-214、216、220、222-228、417、421、423、425-428、501、503-506、603-606、508-518、520-528、608、609、611、613、615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1,84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KGN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46,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五、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一层、275弄15号一层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清偿。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六、若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雅玲协商,就其名下的、嘉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记载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伟路XXX-XXX号XXX层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张雅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27.5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4,587.56元,由被告上海珩基实业有限公司、杨孟飞、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上海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帅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企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雅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