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352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李某。被告杜某某(系李某之妻)。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系高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杜某某、高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