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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384号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泰安市岱岳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5月3日2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演礼村村内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湖南路时,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与常某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常某、国某、王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及报案材料、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