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书贵,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索书香,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现住邯山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延辉,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邯郸县,。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116245-8,住所地:邯山区渚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该中心经理。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556526-0,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张书贵、索书香与原审被告李超、周延辉、邯郸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城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8日,申请再审人张书贵、索书香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以“公安机关虽经复核认定被申请再审人周延辉与行人张琦(已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周延辉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按同等责任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并再审改判周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张琦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原审卷宗,对申请再审人张书贵、索书香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向原办案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书贵、索书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对该起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周延辉与张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已向邯郸市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13日,该支队作出了维持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书。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举出足以改变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书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判决原、被告各方按相应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保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光明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