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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457号

陈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57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XX平,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原告陈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8年10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某2,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系被告刘某1父亲。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平、涂健,被告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9月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刘某1与其父亲刘某2向原告家索取了彩礼钱97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1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因被告刘某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其一直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因这次婚约支付给两被告巨额彩礼钱,也因此负债累累,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1、刘某2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彩礼97000元。

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1、原告确实向两被告支付了97000元,但所有钱都在双方筹办婚礼的时候用完了,其中包括:订婚时花费了酒席和红包钱10000元,于双方结婚时花费了酒席钱21343元,购置彩电、被套、衣服鞋帽等陪嫁物品花费了14423元,花费了亲戚红包钱10380元,花费了刘某1出嫁荷包钱13000元,购置“三金”花费了7817元(一个戒指约1300元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处),共花费了66963元;2、如果原告愿意赔偿被告刘某1的青春损失费的话,被告可以考虑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彩礼钱;3、被告刘某1确于2016年2月6日离家,但并非不辞而别,而是原告陈某赶走刘某1,且将刘某1的钥匙收回了,刘某2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将刘某1接回,但原告一直不来,且于2016年6月25日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拒绝刘某1回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0月3日,双方订婚,10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刘某1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为操办双方的婚事,原告家向刘某1及其父亲刘某2支付了彩礼97000元,被告方用部分彩礼置办了酒席、购买了陪嫁用品。2016年2月6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对被告喊:“你回去”,后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同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彩礼97000元。6月25日,被告刘某2与原告父亲XX平通话,刘某2提出将刘某1送回原告家,XX平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录音、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支付证明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婚约向被告刘某1、刘某2支付了彩礼款,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向两被告支付彩礼共计97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提出因婚事花费了酒席款、购买了“三金”、嫁妆等费用66963元,并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的具体消费情况,但荷包钱13000元、部分金饰(约6500元)在被告处,应在该花费中予以核减后,被告因操办婚礼实际花费4万余元。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1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1、刘某2返还原告陈某彩礼35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