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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128号

刘益彬、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益彬,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林泽水,林红专,林承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彬,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代表人林时海,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泽水,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

被告:林红专,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林承加,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益彬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审被告林泽水、林红专、林承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益彬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益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益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上诉人刘益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吴梅芳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