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彬,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代表人林时海,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泽水,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
被告:林红专,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林承加,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益彬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审被告林泽水、林红专、林承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益彬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益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益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上诉人刘益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吴梅芳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