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蒋燕萍,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萍,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富萍,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恒发,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富萍,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富萍,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姚秋晨,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富萍,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琪,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富萍,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薇,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蒋燕萍与被告蒋建萍、蒋富萍、蒋恒发、蒋璐、姚秋晨、蒋琪、徐薇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祝华、被告蒋富萍(暨被告蒋恒发、蒋璐、姚秋晨、蒋琪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萍、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燕萍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建萍、蒋富萍系姐弟关系,被告蒋恒发、蒋璐系蒋建萍子女,被告蒋富萍、徐薇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琪系蒋富萍、徐薇之女,被告姚秋晨与蒋璐系夫妻。原告父母蒋德奎、高金娣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8日报死亡,蒋德奎生前承租的上海市光复路XXX号公房于201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补偿人口为蒋德奎、蒋恒发、高金娣、蒋建萍、蒋富萍、徐薇、蒋璐、蒋琪、姚秋晨九人,补偿总额为XXXXXXX元,其中,被继承人蒋德奎、高金娣应分割补偿款659722元,该款应由原告与被告蒋建萍、蒋富萍平均分割,各得2199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建萍、蒋恒发、蒋璐、姚秋晨、蒋富萍、徐薇、蒋琪共同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拆迁款219907元。
被告蒋富萍、蒋恒发、蒋璐、姚秋晨、蒋琪、徐薇辩称,蒋德奎尚未入葬,墓地还没有购买,其次,两位老人住院及敬老院生活期间,不够的资金由蒋建萍承担,该部分资金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第三,乡下建造的房屋也是蒋建萍出资,两位老人敬老院生活期间,原告每周去一次,蒋富萍则每日去三次,对老人照顾较多,遗产分配上应有所区别,以此体现公平。现蒋建萍在国外,遗产分割应当等蒋建萍回国后一起商量决定。综上,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建萍未答辩。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蒋德奎(2014年12月20日去世)与配偶高金娣(2013年1月28日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蒋燕萍、蒋建萍、蒋富萍,蒋恒发、蒋璐均为蒋建萍子女,姚秋晨为蒋璐配偶,蒋琪系蒋富萍、徐薇夫妇之女。2014年3月1日,蒋建萍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32.5平方米,居住困难人员为蒋德奎、蒋恒发、高金娣、蒋建萍、蒋富萍、徐薇、蒋璐、蒋琪、姚秋晨九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XXXXXXX.25元、困难补偿972914.75元(12000×22×9-XXXXXXX.2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512750元,第三人同时提供三套配套商品房,即拱为路2600弄6幢东单元3号902室、盐铁塘路435弄15幢东单元39号1001室、盐铁塘路435弄15幢东单元39号1004室。同年5月2日,蒋建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搬迁奖励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户已经搬离、腾空房屋,第三人支付搬迁信誉奖8万元。综上,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XXXXXXX元。2014年12月19日,蒋璐以蒋建萍代理人身份代为领取补偿差价款843594.34元。另查明,系争房屋被拆迁时户籍为八人,即蒋德奎、蒋恒发、高金娣、蒋建萍、蒋富萍、徐薇、蒋璐、蒋琪,姚秋晨为拆迁安置引进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搬迁奖励协议》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蒋燕萍希望尽快分割父母所遗留遗产。被告蒋富萍、蒋恒发、蒋璐、姚秋晨、蒋琪、徐薇则称,系争房屋拆迁事宜均是蒋建萍办理,第三人实际发放的84万余元也存放在蒋建萍名下,其余被告并未领取,目前蒋建萍尚在国外,遗产目前无法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本次拆迁安置对象为蒋德奎、蒋恒发、高金娣、蒋建萍、蒋富萍、徐薇、蒋璐、蒋琪、姚秋晨九人,拆迁补偿款总计XXXXXXX元,蒋德奎、高金娣两人可得拆迁补偿款份额为659722元。鉴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与遗产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蒋德奎、高金娣是否有遗嘱、继承人之前是否存在多分情形等均有待核实,故本案对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遗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就该内容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德奎、高金娣在原上海市光复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659722元的份额;
二、原告蒋燕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98.6元由原告蒋燕萍承担1532元、被告蒋建萍与被告蒋富萍各承担1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
审判员 谷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