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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927号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树坤、田厚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92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房树坤,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田厚芳,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乔刚,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葛梅,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程立平,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在原告所属城北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润滑油,约定2015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各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961.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及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0万元用于经营润滑油,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等人为被告房树坤、田厚芳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房树坤、田厚芳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96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为被告房树坤、田厚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及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树坤、田厚芳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房树坤、田厚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961.8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3.7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乔刚、葛梅、程立平对被告房树坤、田厚芳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房树坤、田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房树坤、田厚芳、乔刚、葛梅、程立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广明

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