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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492号

牛旭东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旭东,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492号原告牛旭东,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3865XJ。法定代表人吴春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旭东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朱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长城海岸葡萄酒”一组,价款354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最高级别国宴用酒……两大顶级国际盛会……的国酒”。该产品所宣传的“最高级、顶级”属于绝对用语,违反了广告法规定。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54元,三倍赔偿原告1062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山东省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总局关于统一处理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件的批复、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证明商品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顶级用语违反广告法,经过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

被告辩称,涉诉葡萄酒宣传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合法描述和如实转载,关于转载系媒体对广告语言的宣传,不构成欺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粮集团与中国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长城葡萄酒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唯一指定用酒,2008年奥运会期间,许多国家的总统、政府首脑莅临奥运会,并品尝长城葡萄酒。2009年至2013年,长城葡萄酒连续5年与亚洲博鳌论坛合作,成为博鳌论坛唯一赞助用酒,会议期间,各位总统、政府首脑用餐所饮用的正是长城葡萄酒。2010年,中粮集团与上海世博局签订赞助协议,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赞助用酒,用于官方宴请,款待各国总统及政府首脑。2012年人民日报海外版,用款待世界宾朋香飘博鳌论坛为题进行报道。2014年天津日报以长城桑干款待峰会多国政要,顶级佳酿,再现大国风范为题对长城葡萄酒款待出席亚洲相互协作与信用措施会议第四次峰会的俄罗斯总统普京与各国与会嘉宾进行报道。以上充分说明自2008年北京奥运会至今8年时间,每年在中国聚集各国首脑的重大场合均有长城葡萄酒的身影,因此说长城葡萄酒一直用于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是有事实依据的。此外最高级别、顶级这样的词语也是用于修饰国宴、国际盛会,而不是用于修饰长城葡萄酒。聚集了各国总统、政府首脑的重大场合的官方宴会就是最高级别国宴,聚集了各国总统、政府首脑和国际组织负责人的奥运会、世博会、亚洲博鳌论坛就是国际顶级盛会。此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宣传工作局专门出具的说明也肯定了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此前就涉案的长城葡萄酒涉案产品的相同纠纷案件所做出的生效判决也都认定了涉案系列产品的宣传真实性,不构成欺诈。该两案除数额外与本案基本雷同。本案涉案产品系广告法生效以前所生产的产品,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该法生效之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并退还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也已经停止对这一批次产品的生产,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修改了广告用语,厂家将含有最高级、顶级用语的广告语均已删除,之后以新的广告语宣传、销售,符合广告法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名称“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无法确定其是本案涉及的产品。

原告诉称的最高级、顶级属于违反广告法的语言已删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闻报道材料、(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11号《公证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管委会宣传工作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涉诉产品标识均有事实依据,具有真实性,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证据2、生产厂商资质文件,证明生产厂商具有合法生产资质,依法生产产品。证据3、质检报告,证明涉诉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证据4、广州市白云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2015)穂天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2011)蜀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产品标识具有真实性,不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原告主张3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前其他普通消费者提出的多起相似索赔请求均已被驳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再次以存在此瑕疵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证据5、山东省蓬莱市工商局收到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已依据国家最新法律规定与要求对过往批次产品做出整改,未出现原告所诉情形。证据6、中国裁判文书的检索页面、原告职业打假起诉相关销售方的相关裁判文书,证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公开的打假记录至少可追溯至2014年,即便本案涉诉产品外包装标识内容存在瑕疵,原告作为专业人士在购买之前也已明知该瑕疵存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类产品消费时间长,被告无法确定是本案涉及的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说明被告产品违反广告法,并未证明被告产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欺诈。该组证据中的“长城桑干葡萄酒”与本案涉及长城葡萄酒不是同一款产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用该酒招待外国元首与本案所涉及的标注绝对语言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质检报告证明产品质量无问题,但原告起诉被告用语违反广告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产品与本案的产品并非同一批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因该组证据系网络打印页面,有做假之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系消费者,对裁判文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百纳干红”750毫升2瓶/组,价款354元,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退货及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其系在被告处购买了“长城海岸葡萄酒”1组,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产品,原告亦未提供其所购买该产品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购买了“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百纳干红”750毫升2瓶/组,无法确定其是本案涉及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旭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