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怡村一期首层9号之二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820612-1。法定代表人邓婉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4-1号内321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4446408-6。法定代表人伦梓光。被告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腾乐路A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9155-X。法定代表人陈超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大道0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8388-1。法定代表人黄颖鹏。被告陈敏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婉芳,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成林,男,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敏杰、邓成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婉芳,本案被告之一,是被告陈敏杰妻子,被告邓成林女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轩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江健怡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孔梓君、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被告进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敏杰、邓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邓婉芳,被告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伦梓光参加了证据交换,被告三烨公司、冠轩公司没有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被告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伦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烨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5年11月24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为被告进烨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敏杰、邓婉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敏杰、邓婉芳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长塘街二巷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进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顺钢融字第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3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2.被告进烨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之日止);4.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承担律师费3000元;5.原告对被告陈敏杰、邓婉芳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长塘街二巷3号房产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腾华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邓婉芳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被告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进烨公司、邓婉芳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进烨公司借款时以定期存单的方式交纳保证金4680000元。被告腾华公司、陈敏杰、邓成林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敏杰、邓婉芳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本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进烨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计算复利。证据8.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腾华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进烨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没有参加庭审,故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进烨公司、邓婉芳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提供了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划扣保证金本金4680000元、利息12558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具体金额需核实。被告腾华公司、陈敏杰、邓成林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腾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陈敏杰、邓成林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烨公司、冠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进烨公司、腾华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成林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证据7为贷款本息情况,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核;4.被告腾华公司、邓婉芳提供的证据为保证金本息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70号),约定被告腾华公司为被告进烨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三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75号),约定被告三烨公司为被告进烨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邓婉芳、邓成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81号),约定被告邓婉芳、邓成林为被告进烨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冠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84号),约定被告冠轩公司为被告进烨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敏杰、邓婉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62号),约定被告陈敏杰、邓婉芳为被告进烨公司办理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最高限额为140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长塘街二巷3号房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钢融字第043号),约定被告进烨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将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进烨公司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被告进烨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被告进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进烨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进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进烨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借据》上均记载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30号),约定对2013年顺钢融字第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20%,自展期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调整1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进烨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5建顺法委字第071号),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又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划扣被告进烨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本息469255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述保证金本息中的105994.82元用于偿还欠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欠息已经还清,余款4586563.1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案涉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提前到期,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把宣告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贷款到期日为展期到期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进烨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进烨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本息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划扣被告进烨公司保证金本息后,归还了本金4586563.18元,故尚欠贷款本金为9413436.82元(14000000元-4586563.18元);《借款借据》中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2%,《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20%,每12个月调整1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年利率6%×120%),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欠息已还清,故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展期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20%×15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20%×150%计算复利。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进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进烨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进烨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进烨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即以担保范围为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对被告进烨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陈敏杰、邓婉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敏杰、邓婉芳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长塘街二巷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自愿为被告进烨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律师费等,故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承担保证责任以24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腾华公司、三烨公司、冠轩公司、邓婉芳、邓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烨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9413436.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9413436.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20%×150%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120%×150%计算复利);

二、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在2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7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700元,合共90574.41.4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52.84元,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轩贸易有限公司、邓婉芳、邓成林共同负担85421.57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健怡

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

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超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