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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38号

何志敏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志敏,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38号

原告:何志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薛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敏诉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敏、被告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敏诉称:我丈夫朱先彬(曾用名朱大彬)与薛刚系朋友关系。薛刚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5月12日向我丈夫朱先彬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返还,到期不还,按每日加缴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我丈夫朱先彬多次催要,薛刚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后我丈夫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病逝,我丈夫朱先彬病逝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薛刚返还原告何志敏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薛刚负担。原告何志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何志敏的身份。2、朱先彬的身份证及亳州市公安局十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朱先彬曾用名朱大彬。3、结婚证及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何志敏与朱先彬系夫妻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因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抢救室死亡。5、借款条约(借条),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薛刚向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返还,到期不还,按每日加缴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

被告薛刚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何志敏对被告薛刚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2年5月份,田壮壮因参与赌博欠下朱先彬赌资款8万余元,2012年5月12日,朱先彬在十八里朱庄牌场处扣留田壮壮不让离开,田壮壮无奈之下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去后朱先彬逼迫田壮壮在一份借条上签字,并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否则不让田壮壮离开,我与朱先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田壮壮欠朱先彬的高利赌资款,因赌资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何志敏对我的诉讼请求。2、原告何志敏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借赌资欠款的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假如朱先彬对赌资欠款享有债权的话,那么该债权属于朱先彬的遗产,依据继承法定规定,继承自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被答辩人何志敏不具有独立的继承权,无权单独提起诉讼。3、我签字的行为系担保性质,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实际欠朱先彬赌资的人是田壮壮,我并没有实际借款,朱先彬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是要求我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8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那么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3年2月12日止,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何志敏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4、原告何志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我与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在借款条据签字之后原告何志敏及其丈夫朱先彬均未找我催要该款,即便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8月12日届满,故原告何志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薛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田壮壮和别人来牌,遇见朱先彬,朱先彬向田壮壮要钱,不让田壮壮走,田壮壮给薛刚打电话,让薛刚给田壮壮担保,田壮壮要给朱先彬打条子,之后事情王某就不知情了。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薛刚对原告何志敏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志敏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何志敏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因原告何志敏未当庭出示原件。

二、原告何志敏对被告薛刚所举证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借款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何志敏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薛刚所举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何志敏与朱先彬(曾用名朱大彬)系夫妻关系。薛刚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5月12日向朱先彬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今借到朱先彬现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本借款定有期限。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12年5月12日至12年8月12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到期不付则按每日加缴借款金额百分之一(1%)的滞纳金。如逾期拒不还款,借款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条约(借条)一份。薛刚在该借款条约(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薛刚”。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因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抢救室死亡。后何志敏向薛刚催要借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何志敏是否享有起诉权的问题。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因病死亡,原告何志敏作为朱先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原告何志敏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和起诉的权利。2、关于原告何志敏的债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薛刚借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何志敏提交的借款条约(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薛刚依法应予返还。3、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薛刚向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12年5月12日至12年8月12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薛刚在2012年8月12日前未返还借款,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在2012年8月12日的次日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期间至2014年8月12日。4、关于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何志敏诉求被告薛刚返还借款10万元,但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薛刚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10万元系“田壮壮”欠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的赌资欠款,其系担保人、签名系担保性质,因其签名不是签在借款条约(借条)担保人处,而是签在借款人处,该借款条约(借条)也上没有“田壮壮”的签名,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实,其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何志敏作为朱先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和起诉的权利,其起诉朱先彬的债务人被告薛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间至2014年8月12日,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等相关情形,故对原告何志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薛刚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10万元系“田壮壮”欠原告何志敏的丈夫朱先彬的赌资欠款,其系担保人、签名系担保性质,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