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26号原告任青文(曾用名任小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8号路东。负责人张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青文诉被告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青文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巧、被告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青文诉称,任青文于1991年进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原太原铝材厂)工作,1991年至2009年曾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动力车间锅炉房、冷轧车间包装组、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三产公司招待所工作。期间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按月给任青文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与任青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任青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后,因市场不景气,单位通知任青文等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任青文得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面临破产,单位职工将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在单位职工被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却未给任青文安置补偿。任青文遂向太原铝业有限公司询问,却被告知:任青文不属于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任青文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长时间工作,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任青文却没有得到相应补偿。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任青文与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任青文进行安置补偿。太原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在破产核实职工名单时,没有任青文的名字,任青文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属于破产企业,对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先支付破产费等费用,现在企业都不足以清偿,更谈不上支付职工债权费用;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文件,体现政府主动承担了清偿责任而并非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任青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青文于1991年进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原太原铝材厂)工作,1991年至2009年曾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动力车间锅炉房、冷轧车间包装组、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三产公司招待所工作。期间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按月给任青文以临时工的形式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予任青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任青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后,因市场不景气,单位通知任青文等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任青文得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面临破产,单位职工将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在单位职工被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却未给任青文安置补偿。任青文遂向太原铝业有限公司询问,却被告知:任青文不属于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任青文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长时间工作,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任青文却没有得到相应补偿。上述事实有任青文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青文于1991年进入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原太原铝材厂)工作,1991年至2009年曾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动力车间锅炉房、冷轧车间包装组、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三产公司招待所工作。期间太原铝业有限公司按月给任青文按临时工的形式发放工资。任青文并没有因在太原铝业有限公司工作而失去作为非城镇职工应享有的条件。同时,太原铝业有限公司的破产事由经政府核批后没有对任青文进行安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青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任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