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齐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撞伤,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齐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69954.7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齐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并将其丈夫白某甲名下的商店注销并由其儿子白某乙注册该商店。2014年5月4日,北票市大三家66千伏变压所征占被告人齐某某家中共八口人的土地(含齐某某夫妻二人土地),共补偿153219元。2014年,本院执行局再次找到被告人齐某某要求其履行判决,被告人齐某某拒绝执行。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将执行款154000元全部偿还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白某丙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雅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