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43号
原告:邬红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任亚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剑,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徐平峰,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邬红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任亚伟、徐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延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罗婉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红华、被告任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剑、被告徐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红华诉称:被告任亚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1月2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现已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平峰与被告任亚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50000元。
被告任亚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只是口头约定的,目前资金困难,连本金都付不起,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徐平锋辩称:我对原告邬红华与被告任亚伟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任亚伟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徐平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邬红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3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任亚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一张借款1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任亚伟、徐平锋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邬红华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邬红华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证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邬红华和被告任亚伟、徐平锋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邬红华与被告任亚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任亚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邬红华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借款共计1250000元给被告任亚伟,被告任亚伟收到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任亚伟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亚伟、徐平锋归还借款本金及4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任亚伟与被告徐平锋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任亚伟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邬红华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邬红华与被告任亚伟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徐平锋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徐平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任亚伟所负的个人债务,虽然两被告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徐平锋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徐平锋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邬红华持借条要求被告任亚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100000元,共计1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亚伟欠原告邬红华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算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1350000元。限被告任亚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邬红华。
二、被告徐平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50元,由被告任亚伟、徐平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蒋延珍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