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第01359号
原告:沈继斌,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508。
法定代表人:蒋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沈继斌与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斌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继斌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买位于洪山区狮子山××号,总价款565303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缴清首付,以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方式由华夏银行武昌支行于2013年2月4日付清尾款。被告在约定交房日期2013年10月30日前未依约定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购买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206335.6元(房价565303元×730天×0.05%/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继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了首付款175303元;证据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第六条(2)项;证据四、贷款放款通知单、银行进账单,证明银行已将剩余购房款390000元转给被告;证据五、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证明应由被告通知给办理证明。
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事实确实存在,具体原告如何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需要看具体的合同、实际交房时间及交付房款的数额确定;2015年6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整个小区绝大部分均已经交付;被告目前因涉嫌非法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公司账户资金已经被冻结,外欠款数亿,目前无力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对业主给予相应补偿,方案为每平方米补偿200元,并抵扣两年物业管理费,小区其他业主大部分同意该方案。
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证明原告争议房屋所用电梯2015年7月前已经检验合格,可以使用;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证明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其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证明从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已经存在违约事实;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及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因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沈继斌与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洪山区狮子山××单元××号的房屋,总价款5653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缴清首付,以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方式由华夏银行武昌支行于2013年2月4日付清尾款,被告则至今未将相应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沈继斌与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项下确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至今未将相应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购买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已在2015年6月达到交付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履行了交付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继斌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6335.6元(房价565303元×730天×0.05%/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培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