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153号
原告:姚长彪,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长彪诉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彪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开发建设胡家镇河蟹市场工程项目,并由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合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建设该工程项目。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振合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振合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动迁并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振合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经原、被告及相关各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53,360元,赔偿2011年8月至2016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1,320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6年的违约金24,8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辩称:具体以协议为准,姚长彪在公安局提供的明细有记载,应以公安局核实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基础证据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相关证实予以证明其主张,仅凭该份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动迁户,故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与振合公司、振合公司破产管理人及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债务转移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拆迁范围内的动迁户,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告诉或与被告协商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长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原告姚长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李金宏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