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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453号

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475室。法定代表人冯有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亿客隆西四环五金水暖建材批发市场K区06号。法定代表人金甲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班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源伟业公司向金班手公司出售水泵、压力罐等货物,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8月12日供货,价值31980元,约定于货物送达后5日内支付货款。金源伟业公司多次催要,金班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军曾在短信中承诺还款,但金班手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金源伟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金班手公司支付货款31980元;2.金班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33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65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金班手公司负担。金班手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辩称:金班手公司确实向金源伟业公司购买了11台水泵、2个压力罐,也确实没有支付货款。送货单上的冯有军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三张送货单上的金额没有问题。但金源伟业公司送来的型号为S30/10的水泵有质量问题,陆续坏了7台,其中5台冯有军于2014年春天或冬天退给金源伟业公司。金班手公司认为这5台水泵已经退货,相应货款应自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因金源伟业公司送来的水泵有质量问题导致货款至今未付,故金班手公司只同意支付货款1373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也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金班手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5月5日的庭审中又称:金班手公司与金源伟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景山89号院空调地暖工程由北京天禾利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利康公司)承揽,冯有军在该工程中替天禾利康公司工作,负责联系买卖、签收货物、安装设备。金源伟业公司送的水泵等货物即用于该工程。现金班手公司认为,金源伟业公司的货物是出售给天禾利康公司的,与金班手公司无关,金班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冯有军不记得自己给金甲东所发短信中承诺的还款到底是针对什么债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8月12日,金源伟业公司向金班手公司出售水泵11台、压力罐2个。其中2013年6月25日编号为XS-2013-6-25-01602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为水泵8台、压力罐2个,金额为26810元,金班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军在收货人处签字;2013年6月25日编号为XS-2013-6-25-01612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为水泵2台,金额为1520元,“赵××”在收货人处签字;2013年8月12日编号为XS-2013-8-12-02101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为水泵1台,金额为3650元,“赵××”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12月31日,金班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军给金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甲东发短信称:“哥们:我到目前一份款都没结回来,本答应支付您的需等到元月15日左右。”2015年11月6日,冯有军给金源伟业公司会计郭××发短信称:“在(再)等等吧!现在我确实没钱……您这个事情我们回(会)尽快解决,您别心急,我也很急,不光是您的!”金班手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与金源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认未支付货款,但称因质量问题有5台水泵已经退货,相应货款应自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在2016年3月11日、5月5日的庭审中,金班手公司变更答辩意见,否认与金源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针对变更后的辩称意见,金班手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金班手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称水泵有质量问题、有5台水泵已经退还金源伟业公司的辩称意见,其亦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金班手公司明确认可与金源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认尚未支付货款。但在2016年3月11日、5月5日的庭审中,金班手公司无正当理由变更答辩意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金班手公司关于该公司与金源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金源伟业公司向金班手公司提供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源伟业公司向金班手公司提供货物后,金班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就货款金额一节,金班手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三张送货单上的金额,其虽主张有5台水泵因质量问题已经退货,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金班手公司称5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金班手公司应当按三张送货单体现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31980元。就货款支付时间一节,金源伟业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货物送达后五日内支付,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金班手公司亦拒绝就该实体问题发表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源伟业公司上述主张,应视为买卖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金班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金班手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金源伟业公司要求自货物交付后第六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源伟业公司要求金班手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金源伟业公司要求金班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班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源伟业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万八千三百三十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三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金班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班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金班手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金班手公司根本没有与金源伟业公司缔结和履行买卖合同。1、本案所涉工程是天禾利康公司承包的,与金班手公司无关。2、冯有军虽然是金班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在参与水泵采购交易中并非职务行为,公司实际由王×经营和管理,冯有军是个人受天禾利康公司的雇用,代表天禾利康公司购买材料,其行为不能代表金班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金源伟业公司对金班手公司的一审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源伟业公司承担。金源伟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班手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金源伟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在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金班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与金源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认尚未支付货款。只是在2016年3月11日、5月5日的庭审中,金班手公司无正当理由变更其答辩意见,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结合金源伟业公司提交的有金班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金班手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班手公司上诉提出的冯有军虽然是金班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参与的本案水泵采购交易并非职务行为,其是代表天禾利康公司购买材料的理由,

本院认为:冯有军在与金源伟业公司的买卖过程中,并未提出其不代表金班手公司,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亦写的金班手公司,金源伟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班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有军可以代表金班手公司,现金班手公司单纯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金班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