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刑初72号

龚育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龚育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育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育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9日,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育新系吸毒人员。2013年12月9日前1、2天,龚育新先后与在南昌的来某、艾某1(二人均已判刑)联系好帮其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宜。12月9日,来某介绍了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与龚育新联系,龚育新在电话里与该男子商定购买毒品具体事宜,当天下午,来某和该男子一起将艾某1���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星光村农民公寓4栋2单元202室来某租住处,在该房间内,艾某1从该男子手中取走龚育新购买的毒品,并于当天携带毒品坐大巴客车至鹰潭,后坐出租车回到贵溪。当晚21时30分许,艾某1将上述毒品带至贵溪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在等候龚育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艾某1携带的江绿牌甘草良咽铁盒内查获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各1包。经鉴定,上述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398克、9.881克,总计重19.279克。2015年12月30日,龚育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育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19.2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育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育新系吸毒人员。2013年12月9日前1、2天,龚育新打算购买毒品吸食,便打电话给在南昌的来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12月9日,经来某介绍,龚育新与叫“万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在电话中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当时谈好购买100个“麻古”,每个35元,随即来某在电话中问龚育新如何取货、付款时,龚育新对来某说艾某1在南昌并叫艾某1取毒品,待艾某1将毒品带到贵溪后把款汇到来某账上(来某、艾某1二人均已另案处理)。当天下午,来某和叫“万建国”的男子一起将艾某1带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星光村农民公寓4栋2单元202室来某租住处,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接着从“万某”处取走龚育新购买的毒品“麻古100个”、冰毒10克,用来某给的��绿牌甘草良咽铁盒装好,于当天傍晚携带毒品与女友熊某坐大巴客车至鹰潭,后坐出租车回到贵溪。在回贵溪途中艾某1与龚育新相互多次电话联系,龚育新称已开好贵溪市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叫艾某1将毒品带至该房间等他。当晚21时30分许,艾某1到达贵溪与女友分开后独自将上述毒品带至贵溪市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在该房间等候龚育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艾某1携带的江绿牌甘草良咽铁盒内查获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各1包。龚育新发现艾某1被警察抓获后当即逃离,逃离后未向来某交付毒品款。2014年1月1日,来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0日,龚育新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398克、9.881克,总计重19.27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归案证明各一份,证实案发及侦查经过,及被告人龚育新于2015年12月30日在贵溪市金色年华小区1栋1单元1112室被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艾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其与女友熊某在南昌玩,龚育新打电话叫其从南昌带毒品回贵溪。2013年12月9日中午,其与龚育新联系后接到“丹丹”(经指认为来某)电话,后来某与叫“万建国”的男子将其带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星光村农民公寓4栋2单元202室来某租住处,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接着从“万某”处取走龚育新购买的毒品“麻古100个”、冰毒10克,用来某给的铁盒子装好。其携带毒品与女友熊某坐大巴客车至鹰潭,从鹰潭坐出租车回到贵溪。从南昌回贵溪途中其与龚育新相互多次电话联系,龚育新称已开好贵溪市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叫其将毒品带至该房间。当晚21时30分许,其到贵溪与女友分开后独自将毒品带至贵溪市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在等候龚育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携带的江绿牌甘草良咽铁盒内查获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各1包的事实。3、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龚育新打电话叫其联系购买毒品。其遂与叫“陶某”的人联系,“陶某”介绍一男子来到其住处,其将该男子介绍给龚育新,该男子与龚育新在电话中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其与该男子联系艾某1并将艾某1带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星光村农民公寓4栋2单元202室租住处,艾某1在其住处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从该男子处取走龚育新购买的毒品“麻古100个”、冰毒10克,并用其给的铁盒子装好带走的事实。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艾某1的女友。2013年12月8日上午,其与艾某1从鹰潭坐火车���南昌玩,到南昌后,听到龚育新给艾某1打了几个电话。第二天,一女子给艾某1打电话后,艾称去办事独自离开约一小时,回来后一起坐大巴客车至鹰潭,从鹰潭坐出租车回到贵溪,到贵溪后艾称龚育新叫艾去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其与艾遂分开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冬瓜”,其与来某、艾某1均相识。其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拘留之前来某曾住在其贵溪租住处,来某经常去南昌的事实。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前台服务员。2013年12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有一老顾客(后经辨认指出此人是龚育新)登记了该宾馆8306号房间的事实。7、被告人龚育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想购买毒品吸食,便打电话给在南昌的来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几天后经来某介绍,其与一男子在电话中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当时谈好购100个“麻古”,每个35元,随即来某问如何取货付款时,其对来某说艾某1在南昌并叫艾某1取毒品,待艾某1将毒品带到贵溪后把款汇到来某账上。当天,龚育新与艾某1联系,叫艾某1将其购买的毒品从南昌带回贵溪。艾某1从来某租住处取毒品时,经龚育新联系又增加了10克冰毒,艾某1取走龚育新购买的毒品“麻古100个”、冰毒10克,并携带毒品回到贵溪。在回贵溪途中艾某1与龚育新相互多次电话联系,并称已开好贵溪市站前路金茂宾馆306房间,叫艾某1将毒品带至该房间等其,其发现艾某1被警察抓获后当即逃离的事实。8、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龚育新为2013年12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登记贵溪站前路金茂宾馆306号房间的男子。9、艾某1的辨认笔录两���,证实艾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来某为2013年12月9日帮龚育新联系购买毒品的“丹丹”;龚育新为叫其从南昌带毒品回贵溪的人。10、通话记录,证实龚育新号码135××××9937在2013年12月8、9日与来某号码150××××7177、艾某1号码159××××7749、130××××0851相互联系多次的事实;龚育新号码132××××0058在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与来某号码150××××7177、艾某1号码159××××7749联系多次的事实。11、毒品照片,证实从艾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情况。12、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艾某1的地点系贵溪站前路金茂宾馆306号房间的事实。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两包,南昌至鹰潭车票两张的情况。1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陶某”、“万某”二人尚未查实身份,尚未抓获的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一份,证实龚育新因吸毒于2010年3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6、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30日,来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艾某1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1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903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红色颗粒、白色透明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398克、9.881克。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龚育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育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育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育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