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买山,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原告的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云亮、
人民陪审员谢睿、
人民陪审员凌育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买山、委托代理人鲁书田、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06日,被告因需用盘扣式脚手架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乙方义务,而被告却未如约履行支付钱款义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发生和形成费用3095317.46元,被告支付1680000.00元,尚欠1415317.46元。并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条之约定,截止2015年5月形成违约金948262.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5317.4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82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了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单价、保底天数、超期单价、运费、修理、丢失、报废标准的计算方法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增加区域工程量的事实;3、确认单,证明工程区域的搭设开始日、立方量、拆除首日的计算方式的事实;4、物资丢损确认单,证明物资丢损的事实;5、项目劳务用工表,证明增加劳务用工;6、承诺,证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合同系梁小微挂靠签订的,应当由梁小微支付原告合同的款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梁小微有利害关系,请求增加梁小微为第三人;第二,原告未与梁小微进行工程款结算,而请求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已将搭拆脚手架的全部费用支付给了梁小微,应当由梁小微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追加梁小微为第三人,并由梁小微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梁小微系挂靠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已将脚手架的搭拆工程承包给梁小微脚手架的搭拆工程,由脚手架的搭拆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小微负责;2、寻全高速A3标项目部工程结算支付表,证明被告已依照与梁小微签订的合同支付给梁小微脚手架搭拆工程费64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提出没有被告的公章,也不知梁小微的签名是否真实。因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梁小微系被告方指定的签证人,也系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应认定对梁不微的所有签名确认有效,且被告没有提出对梁小微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应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为唐金星,而唐金星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在被告处担任了管理职责,应对其签名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中涉及的物资丢失赔偿费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物资丢失确认单中梁小微的签字不真实,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该三份物资丢失确认单中梁小微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后,被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认定梁小微的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需用盘扣式脚手架与原告签订一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合同就标的物价格、架体体积计量方式、费用计算、物资的损坏赔偿、相关单据确认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有:被告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违约金。唐金星、梁小微以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乙方义务,所有工程确认单均按合同约定,由梁小微代表甲方(被告方)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方一直未予签字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而调解未果。期间(2015年12月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0元。为对双方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价款总额为309382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对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218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13822.3元。后因所欠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司法技术鉴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合同价款双方未能结算,故应按照本院委托的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价款总额为3093822.3元为依据,对除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价款218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13822.3元。对被告辩称所涉《脚手架搭拆劳力合同》系梁小微挂靠被告所签,应由梁小微负支付合同款项义务的理由,因《脚手架搭拆劳力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梁小微是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签订,且在合同中约定梁小微为合同履行中相关单据的确认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梁小微,梁小微的签字确认行为完全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代理被告进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履行了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约进行结算,致工程价款不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参照合法的借贷利率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违约之日始计算,但因双方对违约时间均难以认定,宜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款项之日(2015年6月3日)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91382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3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9元,工程价款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云亮
人民陪审员 谢 睿
人民陪审员 凌育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