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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353号

赖健军与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健军,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6353号原告赖健军,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92619201F。法定代表人高晖富。

原告赖健军诉被告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本人收到货及本人收货地址(运单显示收货人为赖生),也无法证实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故无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7月28日,原告经本院传唤到院接受询问,原告确认其于案中提出的系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前联系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8号雅庭国际17楼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另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辩称:被告侵权行为地就是涉案产品收货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以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收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予以反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如原告主张合同违约请求权,其向收货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但原告已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权利系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并无原告住所地。据诉状所载,原告系以涉案产品非法添加高丽红参,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作为诉请事由。然而,涉案产品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本案实体审查问题;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告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侵权结果应是被诉侵权人造成的,而不是被侵权人人为选定。换言之,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身意志设定的地点。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受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以及在网络销售中受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网络销售行为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系采用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送货到指定地点,该地点则是原告主观意志得以掌控的,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原告以此种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则违反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亦有违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审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亦不宜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地,被告管辖异议成立。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