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136号原告徐兆宏,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京凤(徐兆宏妻子),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兆宏与被告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兆宏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刘鑫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兆宏起诉称:徐兆宏与刘鑫均为北京宏誉创富管理咨询机构(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宏誉机构)的合伙人,该合伙企业的目的系用于北京中税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网公司)员工股份激励。徐兆宏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86.9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3.475%,徐兆宏同时为中税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刘鑫在宏誉机构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其同时为中税网公司的员工。徐兆宏与刘鑫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鑫享有中税网公司100万期权,对应合伙企业10万元份额进行折抵;同时,按照1:1.1的比例,刘鑫以11万元现金方式投资合伙企业,投资完成后,刘鑫共计享有合伙企业20万元份额;刘鑫自中税网公司挂牌之日起2年内不得离职,否则应将持有的合伙企业10万元份额无偿转让给徐兆宏,剩余10万元份额以11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兆宏。刘鑫以个人原因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税网公司申请辞职,并于当日解除了与中税网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徐兆宏诉至法院,要求刘鑫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宏誉机构的20万元份额交付给徐兆宏。刘鑫答辩称:不同意徐兆宏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徐兆宏的起诉。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目标公司为中税网公司,徐兆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签订该协议,其性质类似于股权激励,双方谈的是意向,无法认定其法律关系。双方现在的关系体现在宏誉机构,合伙人共计39人,徐兆宏、刘鑫均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合伙企业用于中税网公司的股份激励,不进行其他项目,故徐兆宏与刘鑫之间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刘鑫将份额转让给徐兆宏,属于退伙,应当经由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应当是其他全体合伙人而非徐兆宏个人,徐兆宏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真实辞职情况并非如徐兆宏所述,而是经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中税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聘用乙方,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双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本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合同期内乙方辞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提出后立即配合甲方安排交接工作;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2014年10月23日,徐兆宏作为甲方与乙方刘鑫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享有中税网公司100万期权并持有期权证,甲方持有中税网公司98%股权;中税网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对员工进行激励,甲方出让10%股权拟成立有限合伙(即持股平台)持有中税网公司10%股权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该有限合伙由甲方、乙方、中税网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组成,其中甲方为普通合伙人,乙方、中税网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为有限合伙人;各方确认,乙方享有的中税网公司期权现正式生效为股权,乙方享有中税网公司100万期权,该期权现对应有限合伙10万元份额,同时按1:1.1的比例,乙方另以现金方式投资该有限合伙;即乙方另行按本协议签订时其持有的上述有限合伙份额所对应的价格(共计11万元)再投资有限合伙,并再享有等额的有限合伙份额,投资完成后,乙方共计享有该有限合伙20万元份额;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中税网公司10%股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以实现乙方享有的上述期权,同时自本协议生效当日,乙方应将其持有的全部期权证交至中税网公司,乙方不得再以期权向中税网公司、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或利益;乙方承诺,自中税网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日起两年内,其持有的有限合伙20万元份额不得转让;乙方保证,自中税网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中税网公司离职,否则应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10万元份额无偿转让给甲方,剩余10万元份额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签订时其持有的该有限合伙份额对应的价格计算,即共计11万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4年12月18日,徐兆宏、刘鑫等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企业名称为宏誉机构,合伙人为徐兆宏、刘鑫等,合伙人共认缴出资200万元,合伙目的为用于中税网公司的员工进行股份激励,无其他经营项目;徐兆宏以货币方式出资86.95万元,占出资总额比例43.475%,刘鑫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比例10%;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期限为三十年。宏誉机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批准设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徐兆宏。2015年12月31日,刘鑫向中税网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本人由个人原因不能不能再继续与公司进退,现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本人辞去集团战略信息部副总裁及监事会主席等职务;感谢公司让我得到成长,也希望公司早日主板上市,事业蒸蒸日上。中税网公司的总裁徐兆宏于同日在刘鑫的离职审批单上签字表示同意刘鑫的辞职,2016年1月4日,中税网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刘鑫的离职审批单上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刘鑫进行了工作交接。庭审中,刘鑫为证明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徐兆宏及其妻子马**提议用刘鑫写辞职信的方式来解决刘鑫的个人事情,此后直至2016年2月18日刘鑫一直仍在中税网公司上班,合同到期后,中税网公司拒绝续签,提交了中税网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予以证明。该公告显示,2016年2月16日在中税网公司会议室召开的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主持人为刘鑫,会议议案内容为同意提名罗平为公司监事会监事。徐兆宏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中税网公司与刘鑫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此前均会在劳动期限届满前后办理续签手续,刘鑫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于2015年12月31日从中税网公司离职,监事会规则规定,监事职责履行至下一任监事选举产生,并接替其履行职责,即便如刘鑫所述其主持了监事会会议,也只是基于监事会会议规则,履行监事职责,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续。经询,双方均认可,中税网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开始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合伙协议》、《辞职信》、离职审批单、工作交接单、宏誉机构工商档案、《劳动合同书》、中税网公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兆宏与刘鑫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鑫在中税网公司挂牌并公开转让两年内离职,符合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将其持有的宏誉机构10万元份额无偿转让给徐兆宏,剩余10万元份额以11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兆宏的条件。刘鑫关于并非其主动辞职,而是中税网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鑫主张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徐兆宏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徐兆宏与刘鑫均为宏誉机构的合伙人,故两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无需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兆宏依据其与刘鑫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故徐兆宏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刘鑫关于徐兆宏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徐兆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宏誉创富管理咨询机构(有限合伙)20万元出资份额交付原告徐兆宏。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