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556号原告郭建虎,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章晓红,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系原告妻子。被告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0519502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WarrenDavidNason,总经理。
原告郭建虎与被告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虎的委托代理人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郭建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工程师职务,当时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一年按13个月薪水发放,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公司遇到财务问题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前离职,并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8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并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
三、被告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工资7333.3元(8000元/月×11个月÷12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被告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参加了自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月缴额度为2004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终止。因案涉争议,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申请人已非正常经营”等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该案。原告遂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发送原告的邮件及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各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萧山分中心开户信息及对账单各1组,通讯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次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本院核实,被告未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建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如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瓦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