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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425号

丁建华与季绍芝、许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建华,季绍芝,许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425号原告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绍芝。被告许晓琴。

原告丁建华与被告季绍芝、许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宗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绍芝、许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华诉称:原告系肠衣加工企业的业主。2011年,被告季绍芝在为原告做建筑工程时与原告相识,被告对原告及他人均称其名叫季鉴芝。2011年1月20日,被告季绍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刚收回来的货款25万元交给季绍芝,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陆续还款115000元。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13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并收回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案涉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绍芝、许晓琴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绍芝又名季鉴芝。2015年1月22日,被告季绍芝向原告丁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建华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季鉴芝2015年1月22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季绍芝索款,被告季绍芝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还款在2015年10月25日前结清,你款的利息3份我季鉴芝结经手人季鉴芝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季绍芝及许晓琴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季绍芝与被告许晓琴于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丁建华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先前借款结算而来。2011年1月20日,被告季绍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未还。故被告季绍芝于2015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将原先25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季绍芝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并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结算借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丁建华借款给被告季绍芝,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季绍芝未及时偿还借款135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被告季绍芝向原告丁建华借款13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许晓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但书情形,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季绍芝、许晓琴共同偿还。被告季绍芝、许晓琴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绍芝、许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建华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季绍芝、许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宗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胡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