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组织机构代码668247505。
负责人:周素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
被告:张群明,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孙海龙,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君达,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史久菊,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群明、孙海龙、吴君达、史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基于被告张群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张群明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张群明偿还贷款本金55708.88元,暂计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3723.17元,上述本息合计59432.05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吴君达、孙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史久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变更诉求第1项:判令张群明偿还贷款本金55708.8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8219.35元,上述本息合计63928.23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群明、孙海龙、吴君达、史久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签定编号为4400556911503890722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556921503403591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群明。保证人:吴君达、孙海龙。贷款本金:13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6.2%。逾期利息标准:年利率16.2%的1.3倍,即年利率21.6%。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欠款情况:张群明从2015年9月9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张群明尚欠贷款本金55708.88元、利息(含罚息)8219.35元。保证担保情况:孙海龙、吴君达与张群明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海龙、吴君达自愿向张群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另查:张群明与史久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张群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孙海龙、吴君达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群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张群明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张群明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群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张群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史久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史久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孙海龙、吴君达作为保证人为张群明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海龙、吴君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群明追偿。张群明、孙海龙、吴君达、史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群明、史久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5708.8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8219.35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1.06%计算罚息);
二、被告孙海龙、吴君达对被告张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龙、吴君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群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该款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群明、孙海龙、吴君达、史久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国荣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淑玲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