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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申1号

温秋明、国营邯郸针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温秋明,国营邯郸针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温秋明,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国营邯郸针织厂,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亮,该厂厂长。原审原告温秋明与原审被告国营邯郸针织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再审人温秋明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为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

一、撤销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被申请再审人补办档案、赔偿因档案丢失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原审卷宗,对申请再审人温秋明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向原办案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温秋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兰光明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