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19号原告彭博文,男,汉族,1995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运周,男,汉族,1944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应旭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国亮,所长。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军锋,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事业,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彭博文诉被告常运周、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召陵区交通局)、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召陵区农管所)、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窝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运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常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召陵区交通局和召陵区农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老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博文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以其舅舅何国民的名义购买豫L×××××号英伦牌小轿车一辆,2015年3月12日22时57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老窝镇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军李路口处时,撞到道路右边的土堆上,随后车辆侧翻到了路边的深沟,造成豫L×××××号轿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605.15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54886元。后经查,道路是由被告常运周施工维修,其在路边堆放的土堆占据了道路,影响通行,其他被告作为监管部门监管不严,均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运周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运周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彭博文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所以整个事故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彭博文承担全部责任;2.常运周是受雇于老窝镇政府,镇政府和常运周是雇佣关系,镇政府是施工主体,在现场及附近树立的提醒过往车辆的多块标志也是镇政府提供的,即使是施工原因造成事故,也应该是起诉老窝镇政府,而不是常运周;3.车辆鉴定为全损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程序,从照片上来看,车辆并非全损,可以修复,事实上该车辆彭博文已经修复并且在使用中,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也没有通知常运周到场查验车辆情况,鉴定程序违法;4.本案事故是彭博文醉酒和超速驾驶造成的,常运周按照镇政府的要求施工并设置了安全标识牌,被告常运周的施工行为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常运周受雇于镇政府进行施工,按照镇政府的安排干活,并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合理摆放了安全标识牌,本案交通事故是彭博文醉酒和超速驾驶引起的,与常运周的合理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常运周亦不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常运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召陵区交通局和召陵区农管所共同辩称,同意常运周的答辩意见。
被告老窝镇政府辩称,同意常运周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但常运周与镇政府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常运周的建筑队有建筑施工执照,常运周与镇政府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57分许,彭博文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后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军李路口时撞到道路右边的土堆上,随后车辆侧翻到了路边的深沟,造成豫L×××××号小型轿车车损及彭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博文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窝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605.15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豫L×××××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54886元,花费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本案老窝镇军李路口右边的土堆系被告常运周在进行路口广告牌施工时堆放,在土堆前方30米处的小黑板上用白色字体写有“正在施工、车辆慢行”字样,并在土堆及土堆附近的砖垛上放置有“禁止靠近”的简易警示标志牌。该广告牌施工工作系老窝镇政府承包给了召陵区老窝镇建筑安装队,召陵区老窝镇建筑安装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运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老窝镇军李路口管理人系召陵区农管所,召陵区农管所隶属召陵区交通局,为召陵区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国民,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彭博文,系原告彭博文以其舅舅何国民的名义购买。彭博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豫L×××××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何国民,但该车实际上是原告彭博文以其舅舅何国民的名义购买,彭博文系实际车主,并有何国民本人出庭予以证实,故彭博文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豫L×××××号车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被告常运周将施工产生的土堆等杂物堆放在路边,未及时清除,影响道路通行,在土堆上及土堆附近仅设置了简易警示标志,并且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博文驾驶车辆不注意路况及行车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老窝镇政府将军李路口广告牌施工工程承包给召陵区老窝镇建筑安装队,双方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召陵区老窝镇建筑安装队包工包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看出,老窝镇政府和常运周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召陵区老窝镇建筑安装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运周,建筑安装属于其经营范围,故老窝镇政府将军李路口广告牌施工工程承包给常运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常运周辩称其和老窝镇政府为雇佣关系,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老窝镇政府要求补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召陵区农管所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对于道路上堆放的有碍安全通行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清理,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召陵区农管所隶属召陵区交通局,为召陵区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召陵区交通局作为召陵区农管所的上级机构,不承担责任。本案因施工产生的土堆等杂物系在路边堆放,土堆上及土堆附近均设置有简易警示标志牌,虽然未采取防护措施,但原告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况及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常运周承担30%的责任,召陵区农管所承担10%的责任,彭博文自行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主持原告彭博文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605.1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为400.95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为400.95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予以支持;7.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54886元。以上各项共计为60633.05元,由被告常运周承担30%,为18189.92元,被告召陵区农管所承担10%,为6063.31元。关于豫L×××××号轿车的车损价值,被告常运周辩称该车并非全损,可以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在计算车损价值时已将车辆残值率按5%计算在综合成新率内,故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轿车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运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博文人民币18189.92元。
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博文人民币6063.31元。
三、驳回原告彭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常运周承担1215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405元,原告彭博文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