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464号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花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志。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力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广利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合同价款110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广利公司已给付货款990000元,尚欠货款1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广利公司进行对账,广利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7日,广利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茂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茂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力公司与广利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亿力公司向广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提供S211-25000166变压器设备1台,货款总价1100000元,广利公司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提货款,质保金10%投入运行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亿力公司向广利公司交付了设备,广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8月16日付款50000元、280000元、660000元。原告亿力公司与广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5月17日进行对账,广利公司均确认已给付货款990000元,尚欠余款110000元,广利公司在对账函上分别加盖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发诉讼。另查明,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更名为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对账函、全国企业信息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亿力公司向广利公司供应货物,广利公司应给付原告亿力公司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广利公司更名为天茂公司,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原告亿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天茂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亿力公司要求天茂公司给付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如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丁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杨智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