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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535号

原告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535号原告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妮妮,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

原告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洛阳公司)与被告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妮妮,被告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鼎洛阳公司诉称,被告曾任原告副总经理,负责主持工作。2014年4月3日,即被告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事务。经大鼎世纪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集团)批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系代大鼎集团向被告支付20万元劳务费。被告曾经担任原告副总经理是事实,被告出具过借条也是事实,但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向大鼎集团申请劳务费20万元,按照集团内部财务程序操作规定需要向公司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凭证以及大鼎集团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凭证上均清楚记载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担任原告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为实现大鼎集团战略发展目标开展项目,根据大鼎集团董事长孙江榕的指示与洛阳市有关方面洽谈联系完成了“洛都皇苑”项目安置区一期的前期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个人产生了若干开支。为核销以上费用,被告向大鼎集团提出了请示,孙江榕在核销单上批示:此项目到土地挂牌后总支出30万元作为徐涛前期的开销及奖励。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1年5月底支付10万元(尽可能让徐涛整理票据,如没票据,财务部门想办法处理),第二期需等该项目开发土地挂牌或其它方式取得后再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26日,洛阳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工作开展备忘录,备忘录对洛阳工业园区同意原告对“洛都皇苑”项目杨党社区一期安置区工程投资建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大鼎集团发出关于被告借款的支付申请,并附被告出具的借条扫描件请求集团领导批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事项已征得孙董事长同意,需在公司账户支付,还款时再根据以前与孙总的约定处理。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大鼎集团发出关于申请调拨专项资金的工作联系函,申请集团调拨20万元。2014年4月9日,大鼎集团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并在支付凭证上备注为劳务费。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支付凭证上亦备注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记账凭证、系统审批流程、进账单、核销单、孙江榕批示、洛阳市发改委[2013]1号文件、“洛都皇苑”项目杨党社区一期安置区工作开展备忘录、“洛都皇苑”项目工作开展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性质为何。原告称该20万元为借款,且出示了借条进行佐证。被告称该20万元为劳务费,并出示了备注有劳务费的进账单两张、核销单、孙江榕批示、相关文件备忘录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大鼎集团申请索要劳务费,均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此,原、被告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双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观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性质难以判断,真伪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证明该2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大鼎世纪旅游地产(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