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行终49号

李大武于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支付社会保险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武,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华县瓜坡镇良侯村川*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住所地华县。法定代表人王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画钧,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李大武因支付社会保险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武,被上诉人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画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大武长期在外打工,自2006年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其个人应缴合疗款一直由其前妻交纳。2014年原告与其妻子离婚,其继续在外打工未回华县,没有按期缴纳2015年度个人应缴合疗款。2015年4月,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得病,后回到华县就医,并去西安医院手术,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疗政策报销其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未缴纳2015年度个人应缴合疗款即未参加合作医疗为由不予报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0)46号精神要求:3月底前,省级卫生、财政部门需将截止2月底参加当年新农合的人数上报财政部、卫生部。6月底前,中央财政根据省级卫生、财政等部门报送的截止2月底参加当年新农合的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核定当年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扣除已拨付资金后,将剩余的应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省级财政。原告李大武未按照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华政办发(2014)117号文件精神要求及时缴纳2015年度个人应缴合疗款,也未得到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国家的配套资金,即2015年原告李大武未参加合作医疗,其2015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能按照合疗政策予以补偿。关于原告诉称的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缴纳合疗费用的期限限制的请求,因不符合政策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大武承担。李大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缴纳合疗费期限的限制,让个别农民因各种原因没能及时缴纳合疗费的人能够补交合疗费,让农民不致因病返贫,真正做到便民利民,让农民受益。2、报销上诉人住院期间应该报销的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往年的合疗费一直由前妻缴纳。2014年3月原告与原妻离婚后在西宁打工。2014年底因工资被拖欠打官司未回家过年。2015年4月,原告去青海果洛地区打工,因高海拔原因导致心脏缺氧。同年4月25日回华县治疗未能治好,但花费近二万余元。后同年10月又去西安治疗,花费七万元。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去华县合疗中心请求补交2015年合疗费,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错过合疗缴费期限为由拒绝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规定的缴费期限,违反了卫农发(2006)13号文件规定的各有关部门要执政为民,以民为本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重大意义,坚持便民、利民,真正让农民受益的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规定的缴费期限,没有考虑因各种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合疗款人的利益。上诉人2015年5月主动去补交款项,被上诉人拒收。2016年1月被上诉人却强行要求上诉人补交2015年款项。华发(2014)117号文件,中断参合的群众应补交往年未交的个人筹资,往年过期住院费不予补偿的问题。上诉人补交了合疗款就是参合人员,符合卫农发(2010)53号文件用于对参合人员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款专用,应予补偿。被上诉人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答辩认为,根据华政办发(2014)117号文件规定:2015年个人参加新农合应缴资金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交清,各镇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乡镇为筹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采取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外务工群众可委托亲朋好友,街坊邻居给予缴纳。往年中断参合的应补未缴合疗款,过期的住院费用不予补偿。考虑到在外打工人员合疗费缴纳问题,将缴费时限延长到春节过后,在外打工人员利用春节回家缴纳个人应缴合疗款,2015年延长到2月底。另外,一是根据卫办农卫发(2010)53号文件规定:“新农合基金是由参合人员个人交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共同筹集,用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补偿”二是根据卫生部、财政部(2010)46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根据2月底前参合人数核定当年的中央应补基金,2015年个人交纳100元,国家要配套400元,过期没交个人应缴款,国家也不会有配套资金。原告没有交纳个人应缴合疗款,没有参加合作医疗,也就得不到国家的配套资金,也就不能得到住院补偿报销。所以我合疗办按政策不予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上诉人重新参合补交了2015年度个人应缴的参合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0)46号精神要求:3月底前,省级卫生、财政部门需将截止2月底参加当年新农合的人数上报财政部、卫生部。6月底前,中央财政根据省级卫生、财政等部门报送的截止2月底参加当年新农合的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核定当年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扣除已拨付资金后,将剩余的应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省级财政。本案中,上诉人李大武未按照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华政办发(2014)117号文件精神要求在2015年2月底前及时缴纳2015年度个人应缴合疗款,上诉人李大武未参加2015合作医疗,其未得到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国家的配套资金,其2015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能按照合疗政策予以补偿。2016年1月1日,上诉人按照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华政办发(2014)117号文件的规定补交其2015应缴个人合疗费用100元,是按该文件规定重新续保,上诉人以其补交了2015年度个人应缴个人合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2015年住院医疗费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0)46号《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0年开始,中央财政采取“当年全额拨付、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华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制定实施该县2015年新型农村合疗工作,被告执行华政办发(2014)117号文件确定参合人员缴纳个人合疗款缴费时间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请求撤销个人交纳合疗费用期限的诉请,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池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