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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059号

朱维杰与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维杰,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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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059号原告朱维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皖凯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郑先锋,经理。

原告朱维杰与被告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杰、被告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维杰起诉称:原、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1月10日,朱维杰将价值40080元的食品在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昊建路临10号皖凯物流A区5号处交付给互通公司,由互通公司负责运输至商丘市,当时双方约定的运费为480元。互通公司在收到需要托运的货物后给朱维杰出具了《托运单》。当时朱维杰支付了480元运费。2016年1月14日,收货人朱长清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后朱维杰与互通公司沟通,而互通公司拒不承认其将上述货物丢失的事实。朱维杰认为,互通公司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是按照货物出厂销售价格计算的损失,即30斤猪肘子乘以17元每斤乘以80件。故朱维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互通公司赔偿朱维杰货物损失40080元;2.诉讼费用由互通公司承担。原告朱维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运单等。

被告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朱维杰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报警了,货物是被别人提走了,是李明提走的。但是李明和朱维杰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朱维杰陈述的价格,我们不同意。我们不同意赔偿,货运单子上面留了电话了,对方物流电话多少我们都是一一核对了。被告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签收表。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互通公司对原告朱维杰提交的货运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朱维杰作为发货人与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托运单》,约定:到站商丘;发货人电话189XX****XX,收货人朱长青,电话158XX****XX;货物名称为食品,80件,运费480元,现付480元;托运货物必须按货物实际价值保险,否则造成意外损失由发货人自负;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否则如遇货物丢失按每件运费的5倍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0元。互通公司提交了明细表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明细表记载:李明代朱长青提取货物。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称其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互通公司名下拉货,张某是涉案货物的运输司机,当时也没有开箱查验货物,他将货物送到地方后,他还没有给朱长青打电话,就有一个人说要提朱长青的货物,之前也送过朱维杰的货,都不是朱长青本人领取的,所以当时就把涉案货物交给了领取货物的人,明细表就是当时收货人签收的凭证。朱维杰称收货人朱长青未收到货物,托运的食品是朱维杰自己包装生产的,故朱维杰按照货物出厂销售价主张货物损失,即30斤猪肘子乘以17元每斤乘以80件。庭审中,互通公司同意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朱维杰损失,运费是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维杰委托互通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互通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互通公司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收货人手中,故互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朱维杰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朱维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内容、数量、货损价值,朱维杰应当承担举证不��的后果。互通公司仅同意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朱维杰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关于朱维杰要求互通公司赔偿损失4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互通公司应赔偿朱维杰损失2400元。朱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维杰损失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朱维杰负担三百七十六元(���交纳),由被告北京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