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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18号

曾思佳与曾志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思佳,曾志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8号原告曾思佳,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志裕,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曾思佳与被告曾志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佳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思佳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志裕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曾思佳借款10000元,被告曾志裕当即写下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曾志裕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曾志裕在指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曾志裕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曾思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原告曾思佳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曾志裕,被告曾志裕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曾思佳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曾思佳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曾志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曾志裕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曾志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思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志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伟毅

人民陪审员  陈玉恋

人民陪审员  甘奋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