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坤,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奇鼎,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水坤因与被上诉人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因罗源湾码头开发建设需要,罗源县政府决定征收碧里乡碧里村长基自然村相应土地,并决定长基自然村搬迁安置,成立长基自然村搬迁安置工作组。2016年1月6日,经长基自然村村民代表表决,长基自然村搬迁安置工作组对长基村田园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明确了每户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经计算人均为65000元,现补偿款正在发放。原告认为其户籍在长基自然村,属于该村村民,也应获得相应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并经原审法院向碧里长基自然村搬迁安置工作组核实,长基自然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该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自行表决通过,未经过被告碧里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补偿款的实际持有者也并非被告碧里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水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水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水坤上诉称:
一、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上诉人村民资格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费,即包含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村民资格的主体是村委会,一审不应该驳回上诉人一审要求确认村民资格的确认之诉。
二、被上诉人是村民自治组织,是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具有妥善管理土地补偿费,负责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依民主议定的合法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之法定义务,如果村委会怠于履行职责,放任土地补偿费由他人进行分配,因此造成村民损失,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村民要求村委会履行职责,是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一审不可因村委会不依法履行责任作为理由,无视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的合法权利,将上诉人一审给付请求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搬迁户发放补偿款,长基自然村没有设村民小组,碧里行政村村委会就是土地补偿款的管理者和所有人;证据2.《长基村田园地补偿金分配方案》,证明被上诉人按照这个方案发放土地补偿金和部分村民获得土地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及原审法院向碧里长基自然村搬迁安置工作组核实,长基自然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该自然村村民代表会议自行表决通过,未经过被上诉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补偿款的实际持有者也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要求判决确认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被上诉人就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尚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分配的,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张水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
审判员 马 青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信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