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475号原告林长清,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彤梅,本溪市平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云峰,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林长清诉被告马云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志,被告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云峰于2011年在人行通道上盖“典当行”把大门完全堵死,又在我楼下砌一道院墙并加一个大铁门和锁,无奈,我楼居民联名上告至沈阳铁路局,后马云峰拆除了“典当行”。2014年,马云峰以维修小楼为由,把原来的小楼全部扒掉,违建了“法式烧烤店”,并加长、加高、加宽,违法多占通道约1.5米,加一道铁门上锁。现在的通行道,消防车,救护车都进不了院,经烧烤店老板同意,我配了一把钥匙,但我冬天从不出门。今年3月1日,马云峰以我没锁门丢钥匙为由,把两道门重新更换锁头,给院内姓刘的和烧烤店钥匙而不给我。我是残疾人,配备两辆代步车,因两道门锁着,我无法出行。本溪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此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拆除在我楼下所砌的一道院墙及大门;2、拆除违法多建占道1.5米宽的烧烤店,恢复原状;3、让救护车、消防车、残疾人代步车畅通无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院门口违建一事,已经铁路局相关部门解决,也已经拆除,原告起诉的铁拉门是铁路局房产段安装的,后来被老百姓给拆除了,后来我又自己花钱安装了一个门;对于原告所说的大红铁门,原来在原告居住的楼前有一个铁栅栏,当时原告楼前是铁路局的后院,后来老百姓将该铁栅栏给拆除了,我总是丢东西,所以我才建的这个大铁门和围墙。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原告所说的违建多占通道1.5米宽一事并不属实,该烧烤店原来一楼是车库,二楼是住宅,都是我的房产,车库是我从铁路局买的,二楼是我自己的房产,有房票。我是后来维修的,2015年被我租出去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该处原本就是铁路局后院,并不是老百姓通行的道路,我并没有占道,也没有阻碍车辆通行,且考虑到有些老百姓出行方便,我曾给过原告大铁门钥匙。我并没有实施违建行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长清系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马云峰及案外人孙某系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原、被告所居住的22-1栋楼单元门向内开,楼前有一处空地,从22-1栋楼两边走可绕过该楼出行,其中出门向左走系水泥台阶,向右系水泥坡路面。另查,原告林长清系肢体二级残疾,配备两台残疾人代步车。被告马云峰与案外人孙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孙某与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孙某购买使用坐落于平山区车库,建筑面积28平方米。再查,被告马云峰自认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及车库改造并扩建,已将该处整体出租经营铁板烧。被告马云峰在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在22-1栋1单元门右侧修建水泥围墙和铁门(红色),在铁板烧正门的左侧安装铁拉门,两门都配备锁头。原告自述被告马云峰给过其钥匙,后因其没锁门为由,更换门锁。再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马云峰通过其母亲将铁拉门钥匙交给原告林长清。上述事实,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物)使用权转让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拆除水泥院墙、红铁门及违法多建的烧烤店的诉讼目的是要求确保救护车、消防车、残疾人代步车能够顺利通行。位于平山路22-1栋楼前及周围的区域为公共区域,任何人对于该区域的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彼此应当提供方便,被告马云峰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水泥院墙、安装红铁门和对烧烤店的进行扩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通行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水泥院墙、红铁门、违法多建的烧烤店进行恢复至救护车、消防车、残疾人代步车能够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