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803号
原告:祈乐苑业主委员会,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1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冼敏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少伟,祈乐苑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地址:广州市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理,该委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惠而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B区102房。
原告祈乐苑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房产证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理、王伟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惠而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祈乐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3年6月成立。2015年3月23日,祈乐苑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撤销涉案自行车地下室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本案地下室是祈乐苑的共建配套,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作为房地产权证核发单位,在核发涉案房产证时,未经现场勘察,擅自将全体业主共有的自行车地下室核发房产证,并将水泵房到小区路面的通道登记成私有,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01年2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C栋地下室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委核发给第三人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证不是涉案房屋的首次登记。原告是祈乐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抵押权人或合法的产权人,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我委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广州市惠而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注明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C栋地下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权属人为第三人。另查,讼争房屋位于祈乐苑小区内,原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原告作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并没有对物权登记提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祈乐苑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健彬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