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克菊。
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切平。
委托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华平。
上诉人郑克菊因与被上诉人辛切平、段华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晓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克菊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克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段华平有债权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瑶执字第008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对段华平领取的执行款在235万范围内停止支付。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审法院账户。辛切平因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调解书〕:段华平尚欠辛切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7日前支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若段华平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按期支付,则辛切平自愿放弃该利息10万元;若段华平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有任一期未按期支付,则段华平仍需支付该利息10万元,并且辛切平有权就全部未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申请强制执行。因调解书生效后,段华平在调解确定履行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辛切平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辛切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郑克菊申请执行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段华平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予以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辛切平下发通知对辛切平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准许。辛切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将异议书送达给郑克菊后,郑克菊提出了反对意见,辛切平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中,郑克菊辩称只有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其他债权人才有权参与分配。郑克菊提出现段华平名下的财产有:位于高新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幢10-1004室、瑶海区姚大塘配套幼儿园商业用房、蜀山区夏店路95号玲珑碧玉小区1幢302室、元一名城、凤阳路恒丰大厦A楼1815室、1801室、1814室、1816室、1802室房屋各一套及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1幢2层商业用房一层(面积820平方米)以及依据相关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和对合肥派普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日昌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日昌晶物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和收益以及段华平所有的皖A×××××号、皖A×××××号轿车两辆及被执行人段华平及其妻子顾芸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财产等。而段华平债务主要有欠高冰的160.8万元(本金120万元,利息40.8万元)、陈保海的240万元、陈庆凤的450万元(本金330万元,利息120万元)、辛切平的6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及安徽宝元典当的104.3万元。以上债务合计1014.1万元,同时还应除去宝元典当的抵押权260万元(按照最后一次流拍抵偿价款),仅为1000.8万元。故段华平的财产远远超过其债务,辛切平申请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郑克菊提出的上述财产,段华平不予认可,段华平辩称其名下位于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幢10-1004室房屋一套已经抵押给案外人程三友。玲珑碧玉小区1幢302室房屋抵押在兴泰担保公司,抵押金额是334万元,该债务至今未予偿还。元一名城的住宅抵押在招商银行,抵押金额54万元,至今未偿还,银行起诉至法院。凤阳路恒丰大厦的房屋抵押在宝元典当,抵押金额300万元,拍卖价格为260万元,现在已经抵偿过了。姚大塘配套幼儿园的房屋因属于配套设施,不允许出售,合肥市房产局已对房产证进行了撤销。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1幢二层的房屋早在2011年已拆迁过了。同时段华平辩称皖A×××××号车辆不是其本人的,只是挂其名下,皖A×××××号车辆是一辆面包车,现在价值1万多元。其公司大量亏损,一年多没有纳税,已经纳入黑名单。派普公司安徽分公司股权已经返还。其股票从2012年至今就没有做了,另外其2008年就已经离婚,故顾芸名下资产与其无关。其对外的债务主要有欠辛切平70万、高冰160万、陈保海240万元、陈庆凤560万元、郑克菊256万元,欠程三友本金是80万元,利息没算,欠招商银行270万元;个人信用卡大概70万元左右,另欠宝元典当410万元,扣除抵偿的260万元,还剩余150万。故其名下财产已经被查封且资不抵债,同意辛切平参与分配。对郑克菊的上述辩称意见,辛切平亦不予认可,辛切平提出郑克菊提供的相关房产信息查询单时间为2013年或者2014年,故不能真实反映段华平的财产查封及保全情况,而根据辛切平刚才的举证,段华平的部分房屋已经被拆迁或者房产证已经被撤销,且其所有的不动产均被原审法院首轮查封,被其他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其他案号案件轮候查封,辛切平均不能据该不动产的相关残值部分使得辛切平的债权得到清偿。郑克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为复印件,日期不清楚,不能反映该两部车辆现在依然在段华平名下。对郑克菊提供的裁定书、调解书的真实性辛切平虽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调解书、裁定书均不能达到证明段华平拥有大量财产且超过债务数额的目的,故段华平以此为由主张辛切平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也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肥派普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段华平,段华平在安徽省日昌晶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只有18000元;在安徽省日昌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万元。而且郑克菊也没有提供段华平实际出资的相关信息,不能以此证实段华平的资产情况。同时辛切平认为郑克菊提供的证券明细反映段华平名下两只股票现金加起来为1500元,顾芸的证券查询单与本案无关,同时顾芸名下也不持有股票,没有现金价值。故辛切平的参与分配申请在事实和法律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查,段华平于2008年3月6日与顾芸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没有再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辛切平与郑克菊均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分别确认的合法债权人,均对同一被执行人段华平享有合法债权,都具有申请参与执行的权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段华平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及辛切平是否应当参与分配。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克菊提出的被执行人段华平的主要财产,其中位于高新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幢10-1004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3日被段华平抵押给案外人程三友,位于蜀山区夏店路95号玲珑碧玉小区1幢302室房屋被段华平抵押给了合肥市兴泰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元一名城B11-1404室房屋已被段华平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凤阳路恒丰大厦A楼1815室、1801室、1814室、1816室、1802室的房屋则已被段华平抵押给安徽宝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述房屋均已被原审法院首封并被原审法院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等轮候查封(现仍在查封期限内),而段华平位于瑶海区姚大塘配套幼儿园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3年9月20日被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段华平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1幢2层商业用房也已于2011年在铜陵路高架项目拆迁中被拆除。至于郑克菊提出的段华平在合肥派普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日昌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日昌晶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享有的股权和收益,根据郑克菊提供的相关《股权登记信息》,段华平在合肥派普劳务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股权,段华平在安徽省日昌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徽省日昌晶物资有限公司存在有股权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段华平的实际出资信息及相关资产情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段华平因上述股权所实际取得的收益。至于郑克菊提出段华平及其妻子顾芸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财产,根据郑克菊提供的《证券公司安徽区域中心股票明细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1日段华平的股票总资产为1528.57元,顾芸的股票总资产为10.89元。且段华平与顾芸于2008年3月6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于郑克菊提出段华平依据相关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其中(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裁定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均为保全裁定,故不能证明段华平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2013年6月1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撤诉笔录亦不能反映段华平对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2012)包执字第01015号执行裁定书,虽能证明段华平对案外人岳晓雯享有520余万元左右的债权,但根据辛切平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虽能证明段华平对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好再来百货有限公司享有160余万元左右的债权,但不能证明段华平已实际获得了该债权。同时根据辛切平提供的证据,段华平的债务主要有欠陈庆凤的450万元左右及欠高冰的160万左右、陈保海的240万元、程三友的80万元、安徽宝元典当的410万元以及本案原告辛切平的60万元等。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段华平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郑克菊提出的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因郑克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担保物权或其他的法定的优先权,且现各债权人都不具有法定优先权。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辛切平作为债权人之一,有参与执行并分配执行案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及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辛切平依据(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段华平享有的债权数额纳入(2013)瑶执字第00807号执行案件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中按比例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郑克菊负担。郑克菊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段华平作为被执行人,其应负有如实向法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情况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和虚假申报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段华平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除原审法院已查明的财产外,段华平还享有下列债权:(1)依据(2012)包执字第01015号执行裁定书,对他人享有520余万元的债权;(2)依据(2013)瑶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书享有近344万元债权;(3)依据(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他人386万元财产;(4)依据(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对他人享有320余万元的债权;(5)依据(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他人700万元的财产;(6)2013年6月17日在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撤诉笔录中对安徽广厦享有的债权;(7)依据(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他人1089万元财产及其他债权;(8)段华平名下的不动产,虽有抵押,但未经处置,还有残值;(9)程三友享有抵押权,其不应该作为债权参与分配。段华平对外债务合计1260.8万元,除去宝元典当的抵押权260元,实际债务仅为1000.8万元。依据郑克菊提供的段华平的债权债务信息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段华平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段华平的财产状况,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就此组织质证,刻意回避郑克菊提供的财产信息,有违司法公信,未能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在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是程序上的异议,更涉及到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划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辛切平起诉后并未提供任何实体证据证明段华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原审审理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财产信息均由郑克菊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向法院提供,可是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查清段华平名下的财产情况,只是根据对方的书面言词,主观认定段华平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明显损害了郑克菊的合法权益。3、辛切平无权对郑克菊申请强制执行到的财产提出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郑克菊自2013年申请执行至今,通过自身的努力才发现段华平的对外债权,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并向包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郑克菊,而在此之前段华平却与他人达成和解协议,置郑克菊的权利不顾。现辛切平要求对郑克菊执行到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是不公平的,也反映出段华平是有清偿能力的。另外,郑克菊所执行的财产是通过包河区法院对段华平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的,对段华平的其他大部分财产郑克菊并没有申请采取强制措施。4、在执行过程中,辛切平因自身原因未对段华平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段华平抽逃资产,对此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责任应由辛切平自行承担。辛切平在知道段华平有大量财产的前提下,不主动调查段华平的财产状况,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各债权人才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原审法院执行局已通过审查发现段华平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依据相关规定不同意辛切平参与分配的申请。6、从辛切平与段华平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及内容上看,辛切平与段华平可能有通过调解方式虚构债权债务之嫌,而段华平也与其他债权人达成了调解,法院应查明其诉讼、调解目的,如有虚假,应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7、郑克菊已离异,现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郑克菊经过多年努力才看到一丝曙光,如今辛切平申请参与分配,其行为让这个困难重重的家庭雪上加霜。综上,原审法院在未予查明、核实或经审计的情况下,即认定段华平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辛切平的诉讼请求并由辛切平、段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辛切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克菊依据最高院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88条不同意辛切平参与分配系理解法律有误,该规定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主要财产被同一法院查封的应当适用最高院执行工作问题规定第90条的规定,即没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平均参与分配。即便如郑克菊所称,段华平对岳晓雯享有债权,其债权数额和段华平的债务相比,也是债务明显大于债权,因此被执行人段华平已无力偿还所有债务,辛切平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段华平答辩称:针对郑克菊提出的520万元债权的裁定,已经提交材料证明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关于344万元债权,华盛商贸公司已经倒闭,且案件已经终止。冻结安徽广厦的钱已经解冻。320万元债权是本案参与分配的执行款,实际是313万元。700万元的案件与本案是同一个案件,是2013年诉讼后进行和解,本人撤诉,因对方没有兑现,二次诉讼判决的金额为320万元。对广厦起诉1089万元的案件已经撤诉,冻结的钱已经返还给广厦。关于段华平名下的不动产,恒丰大厦的房产已经被中院执行,园景天下枫丹山庄8幢10-1004室房屋已经处置,玲珑碧玉小区1幢302室房屋抵押在兴泰担保公司,元一名城的住宅抵押在招商银行,且招商银行已经起诉。在所有的债权人中,只有郑克菊得到了部分清偿,段华平已还了郑克菊130多万,其他债权人均未得到任何还款。郑克菊起诉段华平的款项是借给合肥好再来公司的,因好再来公司已经倒闭,郑克菊只起诉段华平一人。郑克菊是放高利贷的。段华平与好再来公司的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段华平的资产现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判决正确。郑克菊二审中提交(2015)合民一再终字000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段华平对岳晓雯享有的债权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段华平对岳晓雯的债权执行不到,而事实上是执行处于中止阶段,并非确定无法执行。辛切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段华平对岳晓雯享有520万元债权,但原审中,辛切平已经向包河区法院核实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而原因并非是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因为岳晓雯无力偿还。即便该债权为段华平的债权,其债务也是大于债权的。段华平认为该笔520万元的债权是在2009年进入诉讼程序的,之后因为一直执行不到位,故法院向段华平出具了证明。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辛切平与郑克菊均属于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人,其等均对同一被执行人段华平享有合法债权,均有申请参与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已对段华平名下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梳理,从查明的情况看,段华平名下的不动产大部分已设立抵押权,并被包括原审法院在内的多家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段华平名下位于瑶海区姚大塘配套幼儿园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3年被注销,段华平名下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1幢2层商业用房于2011年被拆除,而即便段华平就上述两处房产获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在案涉执行程序开始后段华平仍保有上述财产并可供执行。郑克菊主张的段华平在多家公司持有股权,经查,段华平在合肥派普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持有股份,其在安徽省日昌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虽享有股权,但关于其实际出资情况及收益缺乏证据证实。段华平名下的股票资产截至2015年7月1日仅为1528.57元。至于郑克菊提出段华平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所依据的裁定书、判决书,其中部分裁定书为保全裁定,并不能用于证明段华平享有的债权数额。段华平对案外人岳晓雯享有520余万元左右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但根据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段华平根据(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调解书对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好再来百货有限公司享有160余万元左右的债权,但目前该债权是否得以清偿及段华平是否持有所取得的财产并可供执行亦缺乏证据证明。相比较目前已确定的段华平的负债情况,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段华平持有的财产足以清偿包括郑克菊、辛切平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法律规定执行阶段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与保障债权的平等实现。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认定现被执行人段华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确认辛切平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段华平享有的债权数额纳入(2013)瑶执字第00807号执行案件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中按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郑克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