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赵晓廷,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王松凯,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第三人刘银宾,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赵晓廷诉被告王松凯、第三人刘银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廷的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凯、第三人刘银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廷诉称,原告赵晓廷向第三人刘银宾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11000元,第三人刘银宾支付原告1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第三人刘银宾对被告王松凯享有债权,第三人刘银宾提出剩余100000元货款由被告王松凯向原告刘银宾支付,原告和被告王松凯表示同意,因此被告王松凯向原告刘银宾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赵晓廷多次催要,被告王松凯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王松凯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为1285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王松凯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刘银宾未到庭答辩原告赵晓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松凯欠原告赵晓廷100000元,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松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银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廷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刘银宾将其欠原告赵晓廷的混凝土款100000元,转移给被告王松凯,由被告王松凯偿还。经被告王松凯同意,被告王松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晓廷壹拾万元整王松凯2014、1、27(王松凯的身份证号)”。上述欠款,被告王松凯一直未付,原告赵晓廷于2015年8月25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松凯还款付息,被告王松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凯同意接受第三人刘银宾欠原告赵晓廷的100000元债务,由被告王松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松凯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义务,被告王松凯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廷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晓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王松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