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91号原告叶大伟,��,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郭朝晖,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叶大伟与被告郭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伟诉称,原告是石油加油站职工,叶大伟与郭朝晖是客户关系,郭朝晖因没钱加油,每次加油之前均向叶大伟口头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和实际加油金额一致,加油是采用刷卡充值消费方式,先由叶大伟先垫付油钱,而后凭消费明细进行结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郭朝晖用于加油的借款共54015元。此外,叶大伟还有以现金转账形式借给郭朝晖9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郭朝晖尚欠叶大伟共���63015元,并由郭朝晖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叶大伟收执,承若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还款。故原告叶大伟诉至法院,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郭朝晖偿还借款本金6301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朝晖偿还借款本金630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朝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郭朝晖尚欠叶大伟借款共63015元,并由郭朝晖出具欠条一张给叶大伟收执。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叶大伟油款人民币伍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54015元正)及现金转账玖仟元整(9000元正)。合计金额陆万叁仟零壹拾伍元整(63015元正)。承若于2015年9月5日前还清。欠款人:郭朝晖。2015.8.26日。”结算后,该63015元的款项郭朝晖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郭朝晖尚欠原告叶大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现原告叶大伟要求被告郭朝晖偿还借款630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叶大伟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大伟借款共63015元及其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郭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郭 福 星
人民陪审员 黄 彩 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晓 思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