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420号原告曹振利,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霞,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徐伟,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振利与被告徐伟、张桂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徐伟、张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振利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徐伟租用北京市××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被告张桂霞及原告为其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拖欠租金,被起诉至北京市丰台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与张桂霞承担连带责任。后丰台法院执行了原告3万元,后曹振利多次向徐伟、张桂霞追偿,二人拒不偿还。起诉要求:1.判令徐伟、张桂霞偿还曹振利3万元;2.判令徐伟、张桂霞偿还给曹振利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徐伟、张桂霞负担。
被告徐伟、张桂霞答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所述的被执行了3万元的情况,我方已经被执行了16万元。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我认为因为之前原告欠我方设备款,应当予以折抵,故我方也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徐伟、张桂霞、曹振利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8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伟给付××公司租金十一万元及违约金五万元,张桂霞、曹振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曹振利于2015年9月25日代徐伟、张桂霞向丰台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3万元;徐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丰台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3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丰台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16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丰台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丰民初字第18344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2013)丰执字第5232-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案款收据、诉讼费收据,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曹振利与徐伟、张桂霞之间的担保关系存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曹振、张桂霞利对徐伟对××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振利在依据该生效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伟、张桂霞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徐伟、张桂霞赔偿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张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振利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徐伟、张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振利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万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徐伟、张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徐伟、张桂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