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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42号

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黑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东阳,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辩护人何东阳、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彭某由彭州往新都区新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繁镇成彭路清白街村4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吴某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和伍某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小型轿车又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房屋受损。随后公安机关提取兰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6.8±9.5)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4.6%,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兰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伍某及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转款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197.3mg/100ml,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