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928号原告王建立,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忠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百年荣誉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立与被告荣忠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荣忠稳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十五天还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345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并承诺15天还清的事实;2、尾号为4034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的票根一份、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查询到的上述转帐支票的扫描件及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是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出借,该支票款项系济南大自然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御参宝公司系本案原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御参宝公司按照原告的相关指示代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荣忠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中的借条的起因是因为一份(2013)济仲裁字第139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为济南康喜佳食品有限公司及郭义顺、陈玉利、杜长松、吴仕惠,申请人为济南百年荣誉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康喜佳公司偿还代偿款701989.2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违约金70198.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系原告介绍被告给此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担保,原告从中获得不当得利。此借条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原告从情理上即从法律上觉得亏欠被告,原告从案外人XX璋处拿来的20万元转交于被告,以表示XX璋和王建立对被告的歉意,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即此20万是用来让被告偿还承担仲裁中被申请人的银行债务中的担保责任。被告由于受制于人不得以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最后一日写下了此借条。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XX璋代上述裁决中的被申请人向被告偿还的上述仲裁中的债务,XX璋将该20万元交于原告让其转交给被告,因为XX璋与原告是直接认识的朋友,被告是由原告介绍与XX璋认识的。另外事后原告就凭此借条多次要求被告向其还款,被告出于无奈于2015年2月份在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司国才的见证下,被告将5万元现金放于司国才处,原告让其妻子到司国才家将5万元现金拿走,作为被告偿还XX璋当时让原告转交给被告的20万元中的5万元,让原告将5万元转交给XX璋。有司国才的证人证言为证。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国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5万元现金交于原告妻子,由原告妻子转交给XX璋;2、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意见中仲裁的相关情况;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涉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4、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以上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事实;5、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担保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荣忠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建立转帐支票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伍天还清,逾期以洛口醋厂仓库货物与车辆相抵。荣忠稳2014.11.10.”。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万元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也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万元转账支票。但被告认为上述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XX璋代(2013)济仲裁字第1393号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向被告偿还的上述仲裁中的债务,XX璋将该20万元交于原告让其转交给被告,故上述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不是借款,且20万元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系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以上所述,其认为20万元转账支票的款项系济南大自然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御参宝公司系其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御参宝公司按照其相关指示代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此原告提供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说明载明:“我公司系王建立先生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王建立先生系我公司单一股东亦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荣忠稳先生向王建立先生借款20万元,王建立先生指示我公司代其向荣忠稳先生交付借款,我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1日带领荣忠稳先生从我公司客户济南大自然新材料有限公司领取了编号为:02264034号的农业银行的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我公司根据荣忠稳先生的要求,当场在背书人处签章,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上述支票款项系济南大自然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我公司视同王建立先生向我公司借款后又出借与荣忠稳先生。特此说明。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被告称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5万元,是原告的妻子在被告的委托付款人司国才处领走的5万元现金。对此被告提供司国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以上所述,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14345元包括在上述计算方式之中,以上述计算方式为准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0日被告荣忠稳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也认可其收到了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提供的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说明,能够证明该公司受原告的指示代原告向被告荣忠稳交付了2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尾号为4034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的票根、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查询到的转帐支票的扫描件及信息打印件、济南御参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XX璋代(2013)济仲裁字第1393号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向被告偿还的上述仲裁中的债务,XX璋将该20万元交于原告让其转交给被告。原告王建立、被告荣忠稳及案外人XX璋均不是(2013)济仲裁字第1393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仲裁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偿还过借款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司国才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该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忠稳偿还原告王建立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荣忠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建立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荣忠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