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56号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861786-3。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龙,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12楼。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48611-7。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春萍,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庚,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高压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第三人王春萍劳动保障监察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高高压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刘悦、方龙,被告如皋人社局副局长薛正刚作为其行政负责人及被告如皋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第三人王春萍委托代理人王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及需要被告补充提供新的证据等事由,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如皋人社局向如高高压公司作出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如高高压公司:(1)与王春萍补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依法为王春萍补缴社会保险。
原告如高高压公司诉称,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依据不足,明显不当,且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补缴社保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也不能与第三人补订劳动合同。(1)第三人王春萍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原告前称)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12月因第三人王春萍擅自离职行为而解除。王春萍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任何劳动关系,仅是曾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在1992年7月,王春萍未办理任何手续即未再至原如皋高压电器厂提供劳动服务。此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为王春萍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3年12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擅自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自1992年7月起王春萍未办理任何手续长期不至原如皋高压电器厂提供劳动服务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擅自离职的行为。原如皋高压电器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到1993年12月,说明用人单位给予其宽限期,但王春萍未在上述期限内回用人单位提供服务或者办理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缴纳养老保险是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2)即使王春萍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未解除,至2002年原如皋高压电器厂依法改制时,根据相关改制文件的规定,王春萍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2002年12月8日,原如皋高压电器厂制定了改制方案,改制后所有职工均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新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按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王春萍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文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至2002年12月终止。(3)第三人是否具有补签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动能力,被告尚未查明。(4)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就补签劳动合同协商一致。2、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为王春萍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并无该义务。(1)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无义务为第三人补缴社保。且社保费用的缴纳金额应当以职工工资为计算依据,但第三人长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也无工资,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无工资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无计算依据。(2)即使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需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亦应当由其本人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而与原告无关。3、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从原告账户进行了划扣,这一行为明显违法。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2、撤销如皋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划扣款项41200.33元的行为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如高高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该指令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直接引用法院的裁定,而原告并非该裁定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晓裁定内容,被告以此裁定来替代应查明的事实,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该指令书违法。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等前置程序直接从原告社保账户扣款的行为违法。3、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仲案字[2004]第78号仲裁裁决书;4、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皋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5,证明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原告与王春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改制方案,证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在改制时与全体职工均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在1997年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2002年改制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7、关于同意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证明改制方案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全体职工均有拘束力。8、如皋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皋改办[2002]19号),证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改制方案合法有效。
被告如皋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涉案指令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5月,被告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涉案指令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原告。2、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了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传地税依法征收。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根据该裁定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通中立执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该单位未依法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4、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人王春萍诉称,1、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合法性。(2007)通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如皋人社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裁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于1991年7月由南京大学毕业,统配到南通市人事局,后被转如皋人事局到该厂。于1992年11月干部转正定级,依法缴纳社保费自1993年1月至1998年10月,从未离职。现原告称第三人自1992年7月离职,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保存第三人统配干部人事档案,却称无档案无理不准上班,原告必须给付第三人工资损失。原告所谓的辞退通知,已被法院依法撤销,劳动关系依法确立。此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3、如皋人社局为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合法有据,应当肯定,但被告必须继续依法全面履行第三人所要求的“1、恢复工作,2、给付不准上班的工资损失,3、依法缴纳社保费”等三个方面的法定职责,不得短少不准上班的工资损失,依法按规定缴足社保费。综上,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春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春萍仍在职。2、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3、皋检民行受(2013)001号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撤销。4、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再诉情况表,证明王春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皋市人民法院必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5、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6、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证据5、6,证明王春萍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形成情况。7、第三人王春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自1993年1月至1998年10月,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8、1999年10月12日,南通市人事局调配科向如皋人事局调配科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称王春萍没有档案,不准其上班,且该厂在相关民事案件上诉状中也承认其自1998年起不准王春萍上班。9、辞退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是伪造的,未向第三人送达。对原告如高高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如皋人社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春萍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如皋高压电器厂的责任应当由改制后的原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其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作出的指令书是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如高高压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系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裁定无权对需要审判的客观事实作出认定,故被告不应当直接适用该裁定内容,且原告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被告直接适用该裁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即使相关裁判文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也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指令书不合法。第三人王春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第三人王春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如高高压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该份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而是引用了执行裁定的内容,而执行机关并无审判职能,无权对实体作出认定,且该执行裁定也是超出生效判决书作出的推定;证据2不能达到第三人的出证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证据5、6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1993年底,此后系第三人个人缴纳,且该证记载1994年一档“无工资”,表明第三人自1994年1月即知晓原告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于2004年提出劳动争议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如皋人社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4年后的缴费记录上未有经办机构盖章确认,故1994年后的缴费情况应当以经办机构的缴费记录为准;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供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41200.33元养老保险费的依据和计算方法。被告如皋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的通知(皋政办发〔2005〕138号);2、如皋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申报表;3、1994年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一览表。对被告补充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扣划行为的主体,地税部门是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扣划的。(3)被告所实施的扣划行为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应当针对第三人投诉事项的三个方面内容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如高高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了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2015年10月13日,如皋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从如高高压公司的帐户扣划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包含王春萍的社会保险费41200.33元。(3)原告与王春萍之间因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以及多次诉讼。(4)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于2002年改制为如高高压公司。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如皋人民法院恢复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后,被告作出了涉案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春萍的投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2)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3)第三人王春萍从南京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工作。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如皋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申报表,核定如高高压公司所应申报缴纳王春萍1994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王春萍以如高高压公司为被诉人,以收到南通市人事局复函才知如高高压公司于1997年9月将其辞退为由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如高高压公司于1997年9月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按王春萍原档案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皋劳仲案字[200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王春萍自1992年7月起自动离职,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春萍不服该裁决,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有处分的权利,但处理决定必须送达劳动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该对处理决定是否送达负举证责任。如高高压公司作出了辞退通知,且提供1997年10月28日0451号挂号信回执,但回执上注明的收件人王春萍,是在原注收件人王晓军涂改后重新书写的,该回执不能证明辞退通知已向原告送达。故辞退决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且依法应予撤销。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王春萍自1992年7月以后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故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王春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该请求该院不予受理。故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皋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江苏如皋高压电器厂高器发(1997)51号《关于辞退原国家干部王春萍同志的通知》。2、驳回王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春萍、如高高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第三人王春萍从南京大学大气科学系毕业后被派遣到南通市人事局,后由南通市人事局转如皋市人事局,此后层层分配到原江苏省如皋高压电器厂(改制后为如高高压公司),即同年11月15日前报到,后王春萍到该厂报到上班。1992年7月6日,王春萍填写了如皋高压电器厂职工登记表。后王春萍对其分配问题有意见,不久未再到如皋高压电器厂上班。此后,王春萍为其分配是否符合政策及其人事档案有无遗失等问题,曾先后向南通市委书记、南通市人事局、如皋市人事局反映。2001年10月11日,如皋市人事局发函解释王春萍分配中的有关问题。2004年4月,南通市人事局对王春萍信访回复中称,1997年9月厂方对其作了辞退处理。还查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发放王春萍工资到1992年6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1993年12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王春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如高高压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给付拖延期间的工资损失。该院认为,王春萍与如高高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江苏如皋高压电器厂高器发(1997)51号《关于辞退原国家干部王春萍同志的通知》。这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并未限期安排工作或赔偿损失。而王春萍的申请事项,应视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新的纷争,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故该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皋民执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春萍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王春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6)通中立执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3月,第三人王春萍向原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如皋劳动局”,系被告前称)提交劳动监察投诉书,要求原如皋劳动局责令如高高压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立即恢复王春萍上班工作,给付拒绝拖延不准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3月22日以如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名义作出答复意见,认为王春萍应就新产生的争议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王春萍不服,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期间,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7月19日以工作人员误以如皋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名义作出为由,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上述答复,复议机关于2006年8月1日确认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形式上存在瑕疵。王春萍仍不服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7月19日所作的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责令原如皋劳动局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皋行初字第0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7月19日所作的答复意见无效;(2)责令原如皋劳动局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王春萍与如高高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春萍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春萍的投诉事项为责令高压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立即恢复其上班工作、给付拒绝拖延不准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三个方面,原如皋劳动局对王春萍上述三个方面的投诉事项均负有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该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行初字第0122号行政判决;(2)撤销原如皋劳动局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的答复意见;(3)责令原如皋劳动局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春萍的投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2007年3月10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劳社会监令字(2007)第03-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如高高压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时起10日办理下列事项:(1)与王春萍签订合同,并安排其岗位;(2)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3)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因如高高压公司拒不执行,如皋人社局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皋劳社监罚字(2007)第03-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如高高压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9月10日,如高高压公司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年11月8日,如皋人社局作出了皋劳社会监撤字(2007)第03-05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以上述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部分不适当为由,决定予以撤销。经重新审查后,再作出新的决定。2007年10月9日,王春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如皋人社局按照(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三条内容履行义务。2008年3月17日,如皋人社局向王春萍作出答复意见称,自1992年起7月起王春萍未经批准擅自离厂至今,属自动离职行为,其与原如皋高压电器厂(包括改制后的如高高压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王春萍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如皋市人民法院故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条内容终结执行。2013年4月25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发送皋检行建执[2013]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该院作出的(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不当,故建议该院撤销(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恢复执行。2013年5月17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向如皋人社局作出皋检行督建[2013]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如皋人社局依据(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对王春萍的投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3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5月5日,如皋人社局向如高高压公司作出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
原告:(1)与王春萍补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依法为王春萍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如皋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逾期拒不履行该指令的,被告将依法处罚。并附:1、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皋执字第2837-1号;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085号。2015年9月24日,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如皋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申报表,核定如高高压公司按历年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的标准申报征缴王春萍1994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征缴方式:传地税征收。)最终按照历年企业最低缴费基数测算养老应缴本金41200.33元。2015年10月13日,如皋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从如高高压公司的帐户扣划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包含上述41200.33元。另查明,如皋劳动局于2003年6月22日印发《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试行方案》,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社会公益型全民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1、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和发证;2、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结算,按时传递给地税部门;3、负责办理参保职工增、减手续;4、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的代征工作,并及时结报;5、负责与地税部门搞好衔接,根据地税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帐务处理,分别登录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帐户;6、负责参保在职人员的参保业务和数据管理,及时准确提供及上报有关数据;7、负责社会保险微机网络管理,维护和管理社会保险数据资料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本案中,王春萍向原如皋劳动局投诉的事项为:要求原如皋劳动局责令如高高压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立即恢复王春萍上班工作,给付拒绝拖延不准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范围。被告如皋人社局作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春萍的上述投诉事项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责令原如皋劳动局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春萍的投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在王春萍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内容的过程中,如皋市人民法院虽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条内容终结执行。但该院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07)皋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执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07)通中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涉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既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是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依据不足。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谓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所谓“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指在行政行为中用文字记载的事实,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口头宣告行政行为时宣读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无相应的事实记载,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缺乏相应的事实认定。其次,从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所指令的内容来看,第三人王春萍的投诉事项为责令高压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立即恢复其上班工作、给付拒绝拖延不准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三个方面,而被告指令原告予以改正的事项仅为:与王春萍补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为王春萍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对于第三人王春萍所投诉的给付拒绝拖延不准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这一事项未予处理,也未说明未予处理的理由,显属履行职责不完整、不全面。再次,就被告作出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程序而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指令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在行政程序上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晓并参与的权利实现。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允许其查阅或者抄录公文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不能因行政相对人为自己辩解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作出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前与原告的相关负责人交换了意见,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皋人社局在作出涉案改正指令书前未通知原告,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显然违反了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故其作出的涉案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此外,关于原告如高高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
经审理查明,如皋人社局并非原告所诉扣划行为的主体,原告将如皋人社局作为该行为的被告主体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不作实体评判,将另行制定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内容。综上,被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指令书缺乏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履行职责不完面,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如高高压公司要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三人王春萍所投诉的事项属于如皋人社局的履职范围,被告应当依法重新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皋人社察令字〔2007〕第03-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二、责令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第三人王春萍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许波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