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53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吴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龙,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唐粉红,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俞云林,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彭艳,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建荣,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连珍,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被告陆文龙、唐粉红、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称,其依与被告陆文龙、唐粉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出借了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为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归还其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763.0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偿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36元;2、被告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对被告陆文龙、唐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文龙、唐粉红、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收蟹所用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4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俞云林和彭艳(保证人),周建荣和周连珍(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合同均载明: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陆文龙、唐粉红(下称债务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据被告陆文龙、唐粉红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将贷款划转至了被告陆文龙的账户上,并由被告陆文龙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文龙、唐粉红未依约还款,被告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陆文龙、唐粉红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763.0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将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文龙、唐粉红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为被告陆文龙、唐粉红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陆文龙、唐粉红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陆文龙、唐粉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文龙、唐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763.0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此后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36元。
二、被告俞云林、彭艳、周建荣、周连珍对被告陆文龙、唐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7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吴剑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