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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829号

郭建建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829号罪犯郭建建,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建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受害人闫某某、高某某、刘某损失。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郭建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郭建建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抢劫罪:2011年8月15日下午,郭建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一十字路口,通过威胁和殴打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价值900元)、60元现金等财物。2、抢夺罪:2011年7月,郭建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新郑市辛店镇、城关镇抢夺作案两起,抢得金耳环、金项链、金吊坠等物价值7990.68元,抢夺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抢夺犯罪中系自首。罪犯郭建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2016年3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