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景瑞,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英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景瑞因与被申请人孙英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景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张景瑞因上坟失火烧毁被申请人农田,判决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桃城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认定书也没有载明此次火灾是申请人引起。派出所不具备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的职权,其认定本次事故是由申请人引起的超越了其职权,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然对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衡桃公消认简字【2014】第8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该认定书是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采纳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虽不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的职权,但其接到报警后出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其工作职责范围。故原审综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对张景瑞、冯会林、张景堂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被申请人孙英才玉米地起诉与申请人张景瑞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原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现已无法完全准确客观的计算玉米损失,故原审参照该意见书判决申请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张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景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