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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36号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粥鼎记门口,被告人丁某某、强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与孙某1、王某、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强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孙某1砍伤。后经鉴定,孙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汤王大道粥鼎记门口,被告人丁某某、强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与孙某1、王某、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强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孙某1砍伤。后经鉴定,孙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在南半球缪斯酒吧被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3.前科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无前科。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强某在逃,正在全力抓捕中;被害人孙某1与孙某2同一人。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一点多钟,在粥鼎记门口,其、张某1等和丁某某及其朋友发生争吵。丁某某先推孙孝裴一把,孙还手打丁,丁的朋友勒住其朋友王某脖子,其和王打丁的朋友。丁的朋友拿把菜刀从粥鼎记屋里出来,其背上被砍一刀。丁某某拿菜刀追孙孝裴,孙孝裴倒地,丁拿刀砍了孙孝裴,王某过去阻拦被丁砍。6.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多种,在粥鼎记门口,丁某某朋友拿菜刀砍了孙某1,刘某1背部被砍一刀,丁某某也砍了孙某1,其想夺刀右胳膊被砍一刀,砍过后丁坐出租走了。其右臂、右跨处受伤。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王某、孙某4及他们的对象到粥鼎记吃饭,在饭店门口碰到明明和他朋友,都进饭店了,明明问其为什么不和他讲话,就把其从饭店拉出去,对其动手动脚,其男朋友刘某1看不过去用眼瞪明明,其看到刘某1生气,就和刘进去吃饭了,明明和他朋友到面前骂骂咧咧,孙某1问干啥,就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丁某某朋友拿菜刀砍了孙某1背部一刀,又砍刘某1、王某,孙某1跑跌倒手上被砍一刀。明明和明明朋友追着孙砍,把孙砍倒地上,又追刘某1和王某砍。刘某1后背受伤、王某右胳膊受伤,孙某1手上、腿上、背上受伤。8.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是粥鼎记饭店收银员,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店外进来3男、3女,后来一个叫明明和他一个朋友进来,不知何因双方吵起来,用拳头、脚踢打对方。后在饭店门口,明明朋友到店内厨房拿把菜刀砍对方三人,具体如何砍的不知道。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左右,一人搂着张某1进粥鼎记,在该饭店门口,刘某2、孙某1、王某和俩男的打起来,看到一穿运动服的男的拿刀砍了孙某1,没出饭店门没出去看。10.证人包春杨证言证明,其是粥鼎记饭店厨师,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在厨房干活,不知菜刀何时被拿走,在饭店门口一男的手里拿菜刀追一穿白色运动服的男的,没多久一右手受伤的人回来店里闹要店里治疗。刀是做饭的菜刀。11.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在粥鼎记门口,其、刘某1、王某及二人各自的女朋友在粥鼎记门口碰到小名叫明明的和他一朋友,明明对刘女朋友动手动脚,双方发生争吵。明明推其,王某把明明拉倒在地,双方互打起来,其和明明互打时,背部被明明的朋友拿刀砍一下,其后退倒地被明明朋友砍到大腿,他朋友又砍刘某1、王某,其往北边绿化带跑,明明和他朋友追其,其倒在花园里,明明拿刀砍其,其用手挡一刀,手上被砍,其用脚踢,明明砍了其肚子,在用刀砍其时,王某过来,明明砍了他,其晕倒了。刀是饭店的菜刀。1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点钟,其和贝贝从南半球出来走到粥鼎记门口,碰到以前对象张某1和他现在对象刘某1,其和张聊天并搂张进粥鼎记跟刘说张是其以前对象,双方争吵几分钟,在门口,其和孙某1先打起来,刘某1、王某一起打其,贝贝拉不开,在其和孙打的时候,贝贝从粥鼎记厨房拿把菜刀,追着刘砍,又过来砍孙一刀,孙摔倒在地又被强某砍了一刀,好像砍到腿了,孙往北跑又从绿化带折回往南跑,在绿化带附近其借过强某的刀去撵孙,其砍了孙手部一刀,王某过来阻挡,其也砍了他胳膊一刀,后其跑了,刀丢在海阔天空浴室门口路上。13.鉴定意见、检验照片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孙某1因外伤致体表创累计长度大于15cm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二级。孙某1和丁某某均已签收该鉴定意见且无异议。14.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勘验,案发现场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粥鼎记门口,有血迹。1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1、刘某1、王某均辨认出砍伤孙某1的人之一丁某某。16.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