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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355号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宁册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册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355号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冉耀恒。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册功,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册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册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XXXXXXXXX,总货款为35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301000元分12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只支付给原告分期款236000元,其余分期款65000元一直无理拖欠,拒不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18980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730天,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之后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宁册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500KL,机号为XXXXXXXXXX的徐工装载机,总价款为351000元。被告在购机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30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分为12期支付给原告(详见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如逾期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三、收条、欠条,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宁册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351000元的总价(包含利息12000元)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500KL,机号为XXXXXXXXXXX的徐工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生效当日首付100000元,余款251000元分12个月支付,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6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所售的徐工装载机(机型:LW500KL,机号: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1211K116000)。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购买设备款351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首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分期款181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尾款65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251000元分12个月支付,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86000元,现还有65000元没有支付。就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支付情况来确认被告的付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898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宁册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册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

二、被告宁册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98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65000元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册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