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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297号

黄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297号罪犯黄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9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2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系毒品再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宸 百度搜索“”